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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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6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建光於民國99年5月29日上午7時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故停放於臺中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近英才路口之快車道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 潘耿禎 及臺中市消防局大誠消防隊消防員 吳冠良 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分別穿著制服,各自駕駛警車及救護車前往現場處理。吳冠良先行到達現場後,以敲打上開車輛之車窗方式,欲喚醒在車內駕駛座上熟睡之葉建光,惟葉建光均無反應,吳冠良遂請求消防隊同仁攜帶破窗或破門工具前來支援,並等待警員到來,以進行其他救援動作。嗣於同日上午7時56分許,警員潘耿禎及消防隊之同仁到場後,再次敲打車窗喚醒葉建光後,葉建光即開啟車門下車。因潘耿禎發覺葉建光身上酒味甚濃,且係從駕駛座下車,遂請其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詎葉建光知悉潘耿禎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抗拒試圖逃離現場,致與潘耿禎發生拉扯,以此方式施強暴於潘耿禎,造成潘耿禎受有右手擦傷之傷害(葉建光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未據潘耿禎提出告訴)。嗣潘耿禎制伏葉建光,將葉建光帶至人行道上,靠牆邊站立後,再次要求葉建光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葉建光竟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你啥小」(臺語)等言語辱罵潘耿禎,潘耿禎遂以葉建光係妨害公務之現行犯為由,當場逮捕葉建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審理時調查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就提示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違法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判決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建光,坦承前揭犯行,僅辯稱:伊因喝酒之壞習慣所造成,現已不敢喝酒,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潘耿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證人潘耿禎於警詢時證稱: 伊於 99年5月29日,擔任上午6時至8時之備勤勤務,於上午7時52分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有1部白色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路○段與英才路口往西快車道上。伊即至現場盤查該部自小客車,當時車上只有被告1人,呈現熟睡狀態。伊與在場之消防救護人員拍打車窗至被告醒來,被告打開車門下車後, 伊有 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便要求被告配合實施酒測,被告聽聞要求實施酒測後,即於中港路快車道上閃避盤查,嗣後被告以幹你娘、你啥小等語辱罵伊等語在卷(警卷第8-10頁)。嗣證人潘耿禎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於99年5月29日上午接獲報案,有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近英才路口之快車道上,遂前往處理。到達現場發現1台小客車,被告躺臥在駕駛座。當時伊與消防隊員先行拍打車窗,車門打開後,先確認被告有無傷勢,發現沒有明顯外傷,就請其下車瞭解案情。被告下車後,伊有表明身分,告知被告伊是派出所的,且表示因其身上有酒味,車子又停在快車道上,並坐在駕駛座上,可能涉嫌公共危險罪嫌,請其到路旁配合實施酒測。被告則以臺語回應其沒有開車,要測什麼,並一直想要離開。伊就先拉住被告的肩膀,並告知現場情況,請其配合酒測,但被告抗拒,伊即實施壓制的動作,與被告發生一些肢體衝突,之後將被告壓制在地面,被告沒有再反抗,才將被告帶往人行道,靠牆邊站立。被告在人行道上,靠牆邊站立時,與伊面對面,民眾與媒體站在伊身後,此時,伊一直重複請被告配合實施酒測,被告就用臺語「幹你娘」、「你啥小」罵伊,伊有請求同事支援,等支援同事到場後,被告就被帶上其他同事的車回警局等語(原審卷第29-32頁)。佐以證人即當日到場實施救護勤務之臺中市消防局大誠消防隊消防員吳冠良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9年5月29日上午7時49分許,接獲救災指揮科勤務通報,於臺中市○○路與英才路口,有1部車停放於中港路快車道上,遂與同事前往處理,到達現場後,發現有1部自小客車停於中港路快車道上,車子在發動中,警示燈有打開,被告在駕駛座上睡覺,車上並無其他人,伊與同事敲打車窗玻璃,試圖叫醒被告,但叫不醒。嗣後警方亦到現場,持續敲打車窗玻璃約6、7分鐘後,被告才醒來,並打開車門下車。伊詢問被告身體是否有不舒服,是否需就醫,因被告表示不需要,伊就到一旁填寫救護紀錄表。伊有聽到警員問被告是否要做酒測,之後被告越過分隔島往路邊一直走,員警請被告配合,但被告不配合,一直要離開現場,並與警員發生拉扯,被告大呼小叫,開始口出惡言,罵三字經,之後有另一部巡邏車到場,車上警員下車後,即將被告帶上警車等語(警卷第11-12頁)。其繼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9年5月29日駕駛救護車,到臺中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近英才路口之快車道上,到達現場後,看到被告的車輛停在快車道上,被告在駕駛座上睡覺,伊敲車窗,但被告沒有回應,而車門又上鎖,為因應若被告持續叫不醒,可能有危及生命的狀況,必須採取破窗或破門的救援方式,故以無線電請求消防車的同仁攜帶破窗或破門的工具前來。嗣警員與消防車的同仁到達後,又再敲打車窗,此時被告有醒來,被告醒來後,有開車要前進的動作,但因車子四周圍均有人,故沒有辦法行進。遂請被告開車門下車,被告下車後,有聞到其身上的酒味,由伊先詢問被告有無受傷、不舒服之處,是否需要就醫,被告回應不需要後,即交與警員實施酒測,伊則在旁待命。有聽見警員向被告表示警察身分,並宣讀被告權利,告知被告涉嫌公共危險,要實施酒測,若不配合酒測,依法要處罰鍰,被告聽了後,就要越過分隔島上的植栽,穿越機車道,往路邊人行道方向走,警員有阻止被告,伊當時要拿救護四聯單之文件與被告簽名,回頭時發現被告與警員有拉扯的動作,被告與警員拉扯時,只有一名警員,拉扯後被告遭警員壓制在地上。嗣後,有聽到被告罵臺語「幹你娘」、「你啥小」,但聽到被告罵臺語「幹你娘」、「你啥小」,是被告已在人行道上時,距離伊已經比較遠,所以伊聽到很小聲等語(原審卷第32頁反面-36頁)。
衡諸證人潘耿禎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而證人吳冠良係執行救護任務之消防員,均與被告並無任何仇隙,且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經具結,若有虛偽,尚須負偽證罪責,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處罰危險而故意設詞構陷之動機與必要,況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係經隔離訊問後所得,而其等證詞經核大致相符,足認證人潘耿禎、吳冠良之證述,應可採信。
(二)查被告係於警員潘耿禎依法執行職務,要求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抗拒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試圖逃離現場,致與潘耿禎發生拉扯,造成潘耿禎右手擦傷之傷害等節,業如前述。證人潘耿禎固於警詢證稱:伊於聽到被告對伊出言辱罵後,即依刑法規定,將被告上銬逮捕,於逮捕過程中,因遭被告抗拒,致伊右手有擦傷之傷害等語(警卷第9頁),並提出職務報告1份為證(警卷第1頁)。公訴意旨因而指被告所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係警員潘耿禎欲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被告,因被告拒捕,並與潘耿禎拉扯,致潘耿禎右手擦傷之傷害。惟證人潘耿禎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如前所述,並證稱:伊右手擦傷的部分,是被告還沒有罵伊三字經時就造成的等語(原審卷第32頁)。參以證人吳冠良於警詢時證稱:警員請被告配合實施酒測,被告一直不配合,要離開現場,與警員發生拉扯。被告大呼小叫,開始口出惡言,罵三字經等語(警卷第1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警員要對被告實施酒測,被告聽了後,就要越過分隔島上的植栽,穿越機車道,往路邊人行道方向走,警員有阻止被告,伊當時要拿救護四聯單之文件與被告簽名,回頭時發現被告與警員有拉扯的動作,被告與警員拉扯時,只有一名警員,拉扯後被告遭警員壓制在地上。嗣後有聽到被告罵臺語「幹你娘」、「你啥小」,但聽到被告罵臺語「幹你娘」、「你啥小」,是被告已在人行道上時,距離伊已經比較遠,所以伊聽到很小聲等語(原審卷第32頁反面-36頁)。衡諸被告遭警員潘耿禎帶至人行道上,靠牆邊站立,雙方面對面,被告出言辱罵潘耿禎時,被告既已遭潘耿禎控制行動,於潘耿禎欲以妨害公務現行犯為由,逮捕被告時,被告應無反抗之能力,足認被告係於最初因不配合實施酒測,而與潘耿禎發生拉扯,致潘耿禎受有右手擦傷之傷害,並非因被告於以上開言語辱罵潘耿禎,潘耿禎欲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被告,被告拒捕,始造成潘耿禎受有前揭傷害。本院認為證人潘耿禎於原審結證稱:係因被告不配合實施酒測,並一直想要離開現場,伊就先拉住被告的肩膀,並告訴其現場情況,請其配合酒測,但被告抗拒,伊即實施壓制的動作,與被告發生一些肢體衝突,之後將被告壓制在地面,被告沒有再反抗,伊右手擦傷的部分,是被告還沒有罵伊三字經時就造成的等語(原審卷第29頁反面、第32頁),與證人吳冠良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若合符節,核與事實較為相符,較值採信。至證人潘耿禎於警詢就上開部分之證述,或因本案發生過程突然,場面稍有混亂,且係潘耿禎以一己之力控制被告行動後,始有支援警力到場,實難期證人潘耿禎能就全部事實經過均毫無遺漏地觀察且記憶清晰,並於接受詢問時,完整、清楚地陳述案發當時狀況,而證人吳冠良於被告回應不需就醫後,即在旁待命,並係以客觀第三人之身分陳述案發當時親身所見所聞,對於當天在現場所發生之情況,應較能全盤掌握;是證人潘耿禎於警詢中所言:伊於聽到被告對伊出言辱罵後,即依刑法規定,將被告上銬逮捕,於逮捕過程中,因遭被告抗拒,致伊右手有擦傷之傷害等語,與證人吳冠良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盡相符,尚難採信。惟此僅涉及認定被告妨害公務犯行之時點,尚無礙於被告妨害公務罪名之成立。
(三)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伊是罵記者,不是罵警員云云。惟被告係因不配合實施酒測,欲離開現場,遭警員潘耿禎制伏,帶至人行道上,靠牆邊站立,雙方面對面時,被告始以上開言語辱罵潘耿禎等節,業據證人潘耿禎、吳冠良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衡諸被告既係不配合實施酒測,遭警員潘耿禎制伏後,始辱罵上開言語,其不滿之情緒反應,顯係針對潘耿禎請其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要求,且其行為時,係與潘耿禎面對面,記者尚立於潘耿禎身後,益徵被告辱罵上開言語應係針對潘耿禎無誤,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因記者要強行拍照,才口出惡言罵記者,於偵查亦陳稱:因有記者跑過來,在拍照,才叫記者不要拍等語。參以被告於潘耿禎要求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能以臺語表示其沒有開車,為何要酒測,且要求媒體不要拍攝等情,業據證人潘耿禎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1頁)。
而被告於消防員吳冠良詢問是否需要就醫問題時,回答不需要,且被告於回應消防員及警員一開始之問話時,反應雖緩慢,但無抗拒之情緒反應,係於警員阻止其離開,情緒才轉變為激動,而在警員宣讀被告權利,要求被告配合實施酒測的過程中,至少有10分鐘,且在此過程,被告已有比較清醒的感覺,被告逃離現場的路線,係先往其車輛後方走去,欲穿越分隔島上之植栽後,穿越機車道往路邊人行道方向行進等節,亦據證人吳冠良到庭證述屬實(原審卷第33頁反面-35頁)。足見當時被告對於在場之人士,尚能分辨究竟是一般民眾或記者,且可以針對消防員及警員之問題回應,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復知悉應跨越分隔島上之植栽,穿越機車道往人行道方向等相對於快車道較安全之路線離開現場,可徵被告當時意識清晰,並無任何知覺理解能力、判斷辨識能力喪失或降低之情形。另證人吳冠良亦具結證稱:伊係消防科系出身,擔任救護工作已有7年,工作期間,幾乎天天救助喝醉酒的人,依其專業判斷,被告應該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因為被告一開始是在睡覺的狀態,被叫醒後,才拒絕酒測,不是完全處於不省人事的情形,而喝醉酒有時候會產生暫時性失憶的情形,喝醉酒的人不是不知道當時發生什麼事情,僅是事後想不起來等語(原審卷第36頁正反面)。益證被告並非酒醉而無法理解自己有前揭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行為。
(五)證人潘耿禎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案發時,被告很明確的要抗拒伊的行為,但被告似乎不明白伊是警察,被告一直覺得伊是圍觀民眾或媒體要拍其等語(原審卷第31頁反面)。然被告當時意識清晰,並無任何知覺理解能力、判斷辨識能力喪失或降低之情形,已如前述。證人潘耿禎此部分之證述,係其個人主觀臆測、判斷之詞,且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六)此外,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臺中市消防局二大隊專責救護9人共同勤務分配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65人勤務分配表、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拒絕施測之酒精測試單、拒絕簽收之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10月11日中分一偵字第0990029249號函及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足憑(警卷第14-19頁、第21-23頁、第27頁)。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上揭時、地,於警員潘耿禎依法執行職務,要求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抗拒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試圖逃離現場,致與潘耿禎發生拉扯,造成潘耿禎右手擦傷之傷害;繼而在其遭潘耿禎制伏,於潘耿禎再度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另以「幹你娘」、「你啥小」(臺語)等言語辱罵潘耿禎等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原判決略載為第140條前段,應予補正)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與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之行為,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時,對之施以強暴行為,並以穢語侮辱,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上開犯行係於飲酒後所為,且其係於拒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與警員發生拉扯,妨害警員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職務,並非因拒捕,而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併斟酌其智識程度僅為高中肄業,酒後一時失態,致以前揭穢語侮辱警員,其已向警員潘耿禎道歉,雙方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妨害公務執行罪拘役59日、侮辱公務員罪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尚非適當。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未坦承犯行,毫無悔意,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前揭論述,並審酌被告之犯情及其已供承犯行,求予自新等情,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洪曉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