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埕嘉上訴人即被告陳名煒上訴人即被告 沈冠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354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埕嘉於民國97年間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名煒於96年4月14日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8年3月30日確定;又於97年10月7日因犯傷害及恐嚇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2年3月28日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
(一)林埕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矮仔輝 」之成年人(下稱「矮仔輝」,起訴書誤載為「矮仔虎」)、 楊富翔劉宇俊陳君華 (楊富翔、劉宇俊、陳君華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02年10月間籌組電信詐欺機房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詐騙集團。渠等先由「矮仔輝」提供資金予林埕嘉,再由林埕嘉尋覓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下稱楊梅機房)。渠等分工方式係由林埕嘉負責操作電腦群發系統,透過網路隨機大量撥打電話語音給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若大陸地區人民回撥,即由假扮大陸地區郵政局人員之劉宇俊、陳君華告知渠等個人資料可能外洩,建議向公安單位報案云云,再佯裝幫忙轉接,隨即由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楊富翔偽以受理報案後,先向來電之大陸地區民眾訛稱:因涉嫌洗錢案,必須提供聯絡方式、身分資料供查證後,再詐稱:已涉嫌洗錢案件,需將帳戶內款項匯入國家帳戶內云云,並安排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提領詐騙所得。渠等並約定俟大陸地區民眾受騙匯款後,由林埕嘉、劉宇俊、陳君華、楊富翔各分得詐騙款項百分之30、百分之7、百分之7、百分之20。林埕嘉即與楊富翔、劉宇俊、陳君華、「矮仔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然因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均未因此受騙匯款,始未得逞。
(二)於102年11月5日「矮仔輝」、楊富翔、劉宇俊及陳君華等人因故退出詐騙集團,林埕嘉為使楊梅機房能順利運作,又尋得 童喆威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擔任金主,並於102年11月初先邀集沈冠杰、陳名煒,又於102年11月27日引進 黃智文 (所涉本件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再於102年12月2日加入 劉璟榕 (所涉本件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及未滿18歲之少年胡○○(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中),渠等分工方式為林埕嘉負責操作電腦群發系統,透過網路隨機大量撥打電話語音給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若大陸地區人民回撥,即由假扮大陸地區郵政局人員之沈冠杰、陳名煒、黃智文、劉璟榕、胡○○告知渠等個人資料可能外洩,建議向公安單位報案云云,再佯裝幫忙轉接,隨即由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林埕嘉偽以受理報案後,先向來電之大陸地區民眾詐稱:已涉嫌洗錢案,必須提供聯絡方式、身分資料供查證云云,待林埕嘉取得個人資料後,即將取得之大陸地區民眾基本資料以skype方式傳送予位在菲律賓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俟由在菲律賓詐騙集團成員按林埕嘉所給予之大陸地區民眾電話回撥,並向渠等訛稱:因涉嫌洗錢案件,需將帳戶內款項匯入國家帳戶云云。渠等並約定俟大陸地區民眾受騙匯款後,由在菲律賓詐騙集團成員分得詐騙款項百分之50、沈冠杰、陳名煒、黃智文、劉璟榕、少年胡○○各分得百分之7,剩餘則歸林埕嘉所有。林埕嘉、沈冠杰、陳名煒即與童喆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於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時間,對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又黃智文於102年11月27日、劉璟榕及未滿18歲之少年胡○○於102年12月2日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林埕嘉、沈冠杰、陳名煒、黃智文、劉璟榕即與胡○○、童喆威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於附表二編號17至22所示時間,對附表二編號17至22所示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然因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均未因此受騙匯款,始未得逞。
二、嗣於102年12月10日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梅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埕嘉、沈冠杰、陳名煒及共犯黃智文、劉璟榕及少年胡○○,並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第72頁至第7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0頁),檢察官、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第77頁至第90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埕嘉、陳名煒、沈冠杰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0頁至第26頁、第79頁至第93頁、第113頁至第120-1頁,偵查卷三第10頁、第11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29頁、第155頁至第15
7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73頁、第212頁至第215頁,原審卷一第44頁、第45頁、第54頁、第55頁、第62頁、第63頁、第130頁至第133頁、第140頁至第142頁、第14
8頁至第150頁,原審卷二第20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柳瓊儀及少年胡○○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三第20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3頁),並有現場照片27張、電腦現場初步勘察報告、群發系統之通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44頁至第47頁,偵查卷二第166頁至第173頁、偵查卷三第179頁至第187頁反面),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林埕嘉、陳名煒、沈冠杰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公訴意旨雖就附表二編號20、21、22關於 尤紅艷李曉鳳康小艷 部分遭詐騙時間均記載不詳,惟依據現場扣得之資料所示,被害人尤紅艷、康小艷均係於12月10日遭詐騙(見偵查卷三第203頁、第204頁反面),而關於被害人李曉鳳部分雖僅記載12月(見偵查卷第204頁),然參以被告林埕嘉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其所取得之被害人資料均會在當天銷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頁反面),而被告林埕嘉既於102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因此扣得之被害人資料應係102年12月10日所取得仍未及時銷毀,堪認被害人尤紅艷、康小艷及李曉鳳均係在102年12月10日遭被告林埕嘉、陳名煒、沈冠杰及同案被告黃智文、劉璟榕共同施以詐術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埕嘉、陳名煒、沈冠杰上揭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埕嘉就附表一、二所示;被告陳名煒、沈冠杰就附表二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林埕嘉就附表一所示部分,與另案被告楊富翔、劉宇俊、陳君華、「矮仔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被告林埕嘉、沈冠杰、陳名煒就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與共犯童喆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被告林埕嘉、沈冠杰、陳名煒就附表二編號17至22部分,與同案被告黃智文、劉璟榕、共犯胡○○、童喆威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埕嘉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被告沈冠杰、陳名煒就附表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就附表一部分,認被告林埕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附表二部分,認被告林埕嘉、沈冠杰、陳名煒均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就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告林埕嘉於原審固坦承得手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反面),並有通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四第106頁反面),然該130萬元係由附表一所示何位被害人所交付均不明;另就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林埕嘉、沈冠杰、陳名煒及同案被告黃智文、劉璟榕均供稱並未因詐騙得手而朋分利益,另依據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確有被害人因詐騙而匯款。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埕嘉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時;被告林埕嘉、沈冠杰、陳名煒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確有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堪認本件被告林埕嘉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林埕嘉、沈冠杰、陳名煒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並未得手,而屬未遂。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本案起訴罪名與上開論罪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林埕嘉就附表一、二所示部分,被告沈冠杰、陳名煒就附表二所示部分,均已著手而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既未得手,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林埕嘉、沈冠杰、陳名煒於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共犯胡○○係00年0月出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偵查卷二第53頁),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參以胡○○當時僅為14歲,依據卷內資料照片所示,胡○○樣貌尚屬青澀(見偵查卷二第39頁),且被告林埕嘉於原審亦供稱:
依據胡○○之相貌可推認胡○○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足認被告林埕嘉、沈冠杰、陳名煒均知悉胡○○為未滿18歲之少年,渠等仍於附表二編號17至22所示時間與少年胡○○共同實施本件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林埕嘉、陳名煒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4頁),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與上揭加重、減輕事由,遞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林埕嘉、陳名煒、沈冠杰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林埕嘉、陳名煒、沈冠杰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謀求生計,竟鋌而走險,共同參與機房詐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殊非可取,所為嚴重侵害社會治安,然因被害人機警未造成財務損失,再衡酌被告林埕嘉、陳名煒、沈冠杰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敘明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林埕嘉所有,並供被告林埕嘉為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林埕嘉、沈冠杰、陳名煒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犯行,被告林埕嘉、沈冠杰、陳名煒為附表二編號17至2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核與本件犯行無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林埕嘉、陳名煒、沈冠杰提起上訴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審判決時已審酌被告林埕嘉、陳名煒、沈冠杰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謀求生計,竟鋌而走險,共同參與機房詐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殊非可取,所為嚴重侵害社會治安,然因被害人機警未造成財務損失,再衡酌被告林埕嘉、陳名煒、沈冠杰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林埕嘉、陳名煒、沈冠杰3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林埕嘉、陳名煒、沈冠杰3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埕嘉與同案被告沈冠杰、陳名煒、黃智文、劉璟榕於102年11月間某不詳時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對被害人 方國明 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使被害人方國明陷於錯誤後,而為財產之交付,因認被告林埕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埕嘉涉犯對被害人方國明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當場扣得之便條紙1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埕嘉堅詞否認有何對被害人方國明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沒有犯罪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參諸卷附102年12月10日於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扣得載有方國明資料之便條紙上,載有「10/13」之字樣(見偵查卷三第201頁),及卷附被害人方國明所留存之「000000000000」號碼,於102年10月13日上午
8時29分確有通話紀錄(見偵查卷三第181頁),堪認被害人方國明雖遭詐騙,惟其遭詐騙時間係在102年10月13日,則上開便條紙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林埕嘉與同案被告沈冠杰、陳名煒、黃智文、劉璟榕於102年11月間某不詳時間共同對被害人方國明施以詐術之證據。另本院遍查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任何有關被告林埕嘉與同案被告沈冠杰、陳名煒、黃智文、劉璟榕於102年11月間某不詳時間,共同對被害人方國明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之積極證據。
是本件尚難執卷附載有方國明資料之便條紙,而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林埕嘉所辯,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埕嘉與同案被告沈冠杰、陳名煒、黃智文、劉璟榕是否於102年11月間共同對被害人方國明為詐欺取財犯行,均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本院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認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上開之犯罪事實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被告林埕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林埕嘉此部分涉有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對被告林埕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埕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林埕嘉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林埕嘉對被害人方國明實施詐騙時間雖誤為102年11月間,並非102年1月13日,然本件被告對起訴書所載所有犯罪事實皆自白認罪,就被害人方國明部分,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卷內便條紙及通話紀錄,參酌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被告林埕嘉對被害人方國明詐欺部分事實同一,又因被告林埕嘉自白所有犯罪,並未妨礙被告林埕嘉之防禦權,此部分仍在起訴事實範圍內而應為有罪判決,是就此部分,爰請求將原判決就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一)公訴人認被告林埕嘉涉犯對被害人方國明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當場扣得之便條紙1張為其主要論據,本件被告林埕嘉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對被害人方國明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沒有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自白此部分犯罪,容有未合。(二)又本件參諸卷附102年12月10日於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扣得載有方國明資料之便條紙上,載有「10/13」之字樣(見偵查卷三第201頁),及卷附被害人方國明所留存之「000000000000」號碼,於102年10月13日上午8時29分確有通話紀錄(見偵查卷三第181頁),堪認被害人方國明雖遭詐騙,惟其遭詐騙時間係在102年10月13日,則上開便條紙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林埕嘉與同案被告沈冠杰、陳名煒、黃智文、劉璟榕於102年11月間某不詳時間共同對被害人方國明施以詐術之證據。另本院遍查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任何有關被告林埕嘉與同案被告沈冠杰、陳名煒、黃智文、劉璟榕於102年11月間某不詳時間,共同對被害人方國明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之積極證據。是本件尚難執卷附載有方國明資料之便條紙,而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埕嘉與同案被告沈冠杰、陳名煒、黃智文、劉璟榕是否於102年11月間共同對被害人方國明為詐欺取財犯行,均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本院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認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上開之犯罪事實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被告林埕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縱認於102年12月10日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扣得載有方國明資料之便條紙上,載有「10/1
3」之字樣(見偵查卷三第201頁),亦難認被告林埕嘉涉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揭便條紙記載內容,遽認被告林埕嘉涉有本件對被害人方國明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尚嫌速斷,而不足採。此外,本件如上所述,亦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埕嘉涉有上開罪嫌,自不能僅依公訴人上揭指訴,遽認被告林埕嘉涉有上揭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林埕嘉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林婷立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主文│├──┼─────────────────┼───────┼─────────────────────┤│1│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之成年人│102年10月8日│林埕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2│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號之成年人│102年10月8日│林埕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3│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號之成年人│102年10月8日│林埕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4│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之成年人│102年10月9日│林埕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5│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之成年人│102年10月9日│林埕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6│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之成年人│102年10月9日│林埕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7│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之成年人│102年10月10日│林埕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8│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之成年人│102年10月10日│林埕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9│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之成年人│102年10月11日│林埕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10│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之成年人│102年10月12日│林埕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11│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之成年人│102年(起訴書│林埕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誤載為103年,│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予更正)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12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12│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之成年人│102年(起訴書│林埕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誤載為103年,│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予更正)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13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13│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之成年人│102年10月13日│林埕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14│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之成年人│102年10月13日│林埕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15│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之成年人│102年10月14日│林埕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16│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之成年人│102年10月14日│林埕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17│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之成年人│102年10月15日│林埕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18│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之成年人│102年10月16日│林埕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19│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之成年人│102年10月16日│林埕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20│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之成年人│102年10月17日│林埕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21│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之成年人│102年10月17日│林埕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22│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之成年人│102年10月18日│林埕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23│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之成年人│102年10月19日│林埕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24│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之成年人│102年10月19日│林埕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25│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之成年人│102年10月25日│林埕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26│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之成年人│102年10月30日│林埕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27│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之成年人│102年10月31日│林埕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28│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之成年人│102年10月31日│林埕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29│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之成年人│102年10月31日│林埕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30│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之成年人│102年10月31日│林埕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主文│├──┼─────────────────┼───────┼─────────────────────┤│1│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之成年人│102年11月16日│林埕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陳名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沈冠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2│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之成年人│102年11月16日│林埕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陳名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沈冠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3│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之成年人│102年11月16日│林埕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陳名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沈冠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4│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之成年人│102年11月16日│林埕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陳名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沈冠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5│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之成年人│102年11月20日│林埕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陳名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沈冠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6│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之成年人│102年11月20日│林埕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陳名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沈冠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7│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之成年人│102年11月20日│林埕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陳名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沈冠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8│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之成年人│102年11月20日│林埕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陳名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沈冠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9│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之成年人│102年11月20日│林埕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陳名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沈冠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10│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之成年人│102年11月20日│林埕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陳名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沈冠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11│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之成年人│102年11月22日│林埕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陳名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沈冠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12│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之成年人│102年11月23日│林埕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陳名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沈冠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13│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之成年人│102年11月24日│林埕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陳名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沈冠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14│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之成年人│102年11月24日│林埕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陳名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沈冠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15│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之成年人│102年11月24日│林埕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陳名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沈冠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16│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之成年人│102年11月24日│林埕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陳名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沈冠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17│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之成年人│102年12月6日│林埕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訴書誤載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16日應予更正)│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陳名煒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沈冠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18│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號之成年人│102年12月6日│林埕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訴書誤載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16日應予更正)│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陳名煒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沈冠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19│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號之成年人│102年12月9日│林埕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陳名煒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沈冠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20│尤紅艷│102年12月10日│林埕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陳名煒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沈冠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21│李曉鳳│102年12月10日│林埕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陳名煒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沈冠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22│康小艷│102年12月10日│林埕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陳名煒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沈冠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三┌─┬───────────────┬──┬────────────────────┐│編│品名│數量│備註││號││││├─┼───────────────┼──┼────────────────────┤│1│國際牌室內電話機│1組│被告林埕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2│手持式無線電話機(白色)│1支│被告林埕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3│手持式無線電話機(白色)│1支│被告林埕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4│手持式無線電話機(黑色)│1支│被告林埕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5│EPSON印表機│1臺│被告林埕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6│ASUS筆記型電腦│1臺│被告林埕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7│無線電對講機(黑色)│1支│被告林埕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8│詐騙教戰手冊│1宗│被告林埕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9│大陸被害人資料(含3張便利貼)│5張│被告林埕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10│三星手機(黑色,0000000000000│1支│被告林埕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號,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6)│││├─┼───────────────┼──┼────────────────────┤│11│Panasonic有線電話│2支│被告林埕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12│直立式數據機(黑色)│1臺│被告林埕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13│D-Link網路交換器(白色)│1臺│被告林埕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14│Gateway(黑色)│3臺│被告林埕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15│TP-LINK無線網路分享器(白色)│1臺│被告林埕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16│Gateway(灰色)│1臺│被告林埕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17│便利貼│1張│被告林埕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18│Ronway手持無線電│1臺│被告林埕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19│Pancsonic有線電話│1臺│被告林埕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20│詐欺教戰手冊│1批│被告林埕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21│ 羅密歐 電話│8臺│被告林埕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22│KINYO電腦鍵盤│4臺│被告林埕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23│VoIPGateway│3臺│被告林埕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24│教戰記事紙│5張│被告林埕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25│Panasonic自動電話│1臺│被告林埕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四┌─┬───────────────┬──┬────────────────────┐│編│品名│數量│備註│├─┼───────────────┼──┼────────────────────┤│1│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與本案無關│├─┼───────────────┼──┼────────────────────┤│2│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含SIM卡1張)│││├─┼───────────────┼──┼────────────────────┤│3│楷他命(編號1:毛重0.67公克、│2包│與本案無關│││編號2:毛重0.50公克)│││├─┼───────────────┼──┼────────────────────┤│4│愷他命鐵盤│1個│與本案無關│├─┼───────────────┼──┼────────────────────┤│5│愷他命卡片│1張│與本案無關│├─┼───────────────┼──┼────────────────────┤│6│電子磅秤│1個│與本案無關│├─┼───────────────┼──┼────────────────────┤│7│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含SIM卡1張)│││├─┼───────────────┼──┼────────────────────┤│8│愷他命(毛重35.50公克)│1包│與本案無關│├─┼───────────────┼──┼────────────────────┤│9│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含SIM卡1張)│││├─┼───────────────┼──┼────────────────────┤│10│筆記型電腦│1臺│與本案無關│├─┼───────────────┼──┼────────────────────┤│11│三星牌手機(黑色,序號00000000│1臺│與本案無關│││0000000000)│││├─┼───────────────┼──┼────────────────────┤│12│三星牌手機(白色,序號00000000│1臺│與本案無關│││0000000000)│││├─┼───────────────┼──┼────────────────────┤│13│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藍殼手│1臺│與本案無關│││機(含SIM卡1張)│││├─┼───────────────┼──┼────────────────────┤│14│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支│與本案無關│││1張)│││├─┼───────────────┼──┼────────────────────┤│15│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支│與本案無關│││1張)│││├─┼───────────────┼──┼────────────────────┤│16│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支│與本案無關│││1張)│││├─┼───────────────┼──┼────────────────────┤│17│ASUS電腦│1臺│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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