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與其他被訴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彬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周文彬與 陳建榮 前因借貸糾紛而心生嫌隙,為催討債務,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民國102年7月下旬某日,周文彬聽聞陳建榮在基隆市○○區○○路○號「白豬」之成年男子住處後,乃前往「白豬」住處找尋陳建榮,陳建榮遂與周文彬外出談判。周文彬乃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向陳建榮脅迫恫稱:「今天若不還錢,就讓你好看」、「今天不還錢,不能走」等語,使陳建榮心生畏懼,又因無力償還所欠債務,擔憂己遭不測,只得坐上周文彬所駕自小客車,讓周文彬將其帶離該處,並載往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附近某公園內;在該公園內,周文彬要求陳建榮償還債務,陳建榮因一時無力籌措新臺幣(下同)3萬元償還周文彬,周文彬竟持電擊棒電擊陳建榮背部、手部等處,並徒手毆打陳建榮頭部、身體等處,致陳建榮身體受有多處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陳建榮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受理部分),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陳建榮之行動自由。嗣後,周文彬乃載陳建榮至向地下錢莊,由陳建榮向地下錢莊借貸新臺幣(下同)1萬元【扣除利息1,000元,實拿9,000元)交付給周文彬後,再將陳建榮帶至基隆市○○路大慶社區某土地公廟前,繼續追討剩餘2萬元,後因陳建榮謊稱要去偷剪電線變賣償還債務,周文彬始讓陳建榮離去。
(二)102年7月31日上午7時許,周文彬夥同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猴」成年男子,在基隆市○○區○○路巧遇陳建榮後,即命令陳建榮跟其離開,見陳建榮不肯,乃與「阿猴」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對周文彬脅迫恫嚇稱「今天如果不跟他走,就讓伊好看」等語,致陳建榮心生畏懼,不敢不從,只得坐上周文彬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周文彬並於車內向陳建榮恫稱:「今天如果不還4萬元的話,不可能讓伊回家,一定讓伊死」等語,使陳建榮心生恐懼,隨後則將陳建榮載往基隆市安樂區蔚藍海岸汽車旅館,並帶進605號房內,後因陳建榮無力籌措欠款還給周文彬,綽號「阿猴」成年男子,乃持空氣槍朝向陳建榮頭部、身體多處射擊塑膠彈;而周文彬則持電擊棒電擊陳建榮身體多處,致陳建榮受有扭傷及拉傷、多處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頭痛、背挫傷、臀部挫傷、肩及上背挫傷(多處位置)、上肢部位挫傷、下肢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陳建榮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受理部分),而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陳建榮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陳建榮向周文彬諉稱可至基隆市○○區○○路老闆住處(正確地址不詳)借款還債後,周文彬始與綽號「阿猴」成年男子,以車將陳建榮載至上揭老闆住處附近洗車場讓陳建榮下車,讓陳建榮自行步行至該老闆住處籌措上開款項,嗣陳建榮見四下已無人跟隨(監)後,乃趁機逃離現場,至附近山區藏匿一天一夜後,始下山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建榮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其遭妨害自由之主要情節相符一致,且有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2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1份、陳建榮傷勢照片暨指認現場照片共10紙、旅館顧客住房資料2紙在卷可稽(102年度偵字第3981號卷第18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行為,仍屬於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故核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雖對被害人陳建榮恫嚇稱「今天若不還錢,就讓你好看」、「今天不還錢,不能走」等語(如本案事實欄一、(一)所載)、「今天如果不跟他走,就讓伊好看」、「今天如果不還4萬元的話,不可能讓伊回家,一定讓伊死」等語(如本案事實欄一、(二)所載),惟上開恫嚇性言語為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陳建榮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包括於「非法方法」之手段中,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已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另各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與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就本案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因被害人陳建榮積欠債務未予償還,乃起意與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久,脅迫被害人償還債務,所為顯有不當,期間又以電擊棒電擊被害人身體多處部位,使被害人身心受損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2萬元,獲得被害人諒解(參本院卷附調解筆錄1份及103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犯行中,另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陳建榮告訴被告所犯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