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榮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一百零三年度基簡字第一二0六號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榮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吳榮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七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五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乙案),甲乙二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一五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丙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丁案),丙丁二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甲乙案、丙丁案上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
二、本案犯罪事實吳榮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晚間九時許,在停放於基隆市○○區○○路○○○號前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仁 」男子之計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係列管毒品人口,於同月十八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查並經警通知採尿,吳榮俊於警察尚不知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於警詢時供述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前揭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毒偵字卷第四、三五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七、八頁)。堪認被告自白施用毒品情節屬實。此外,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警盤查而經警通知採尿,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於警詢時主動供述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四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本案符合自首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家中有母親待扶養照顧為由,請求輕判等情,非得據以免除刑責之事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仍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
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