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4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澤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澤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00年度基簡字第186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度基簡字第1863號」;第9行「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14行「103年7月18日20、2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7月18日20時許」;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照片
5張、扣案吸食器照片1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害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無業(均見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7頁、第21頁反面),足認上開吸食器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被告周澤帆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澤帆前於少年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9年6月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該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01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2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8日20、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駭客網路生活網」處,因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執行查緝毒品專案時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澤帆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8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此外,復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謝易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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