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64號原告 余蕙 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0月16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8日13時15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經基隆市○○○路直行至深澳坑路86巷口(下稱系爭巷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0月18日前。原告於103年9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遂於103年10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3年11月15日前繳納、繳送,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自103年11月16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巷口,當時並無發生任何交通事故,且原告將系爭車輛停在86巷127號門前約40分鐘之久,到原告離開時均未見任何交通事故,直至深澳坑派出所致電通知原告開車到案說明,原告始知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另經原告查看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巷口右轉時,有顯示右轉方向燈,當時原告根本未發現系爭車輛右後方有一輛機車(即由訴外人 李宗和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且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與訴外人李宗和騎乘之系爭機車根本未發生碰撞,何來肇事逃逸之說。被告表示原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致對方閃避不及而自摔受傷,有因果關係,原告不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本件違規案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巷口,由內車道跨越兩車道右轉,未禮讓同向右後方直行由訴外人李宗和騎乘之系爭機車,導致訴外人李宗和閃避不及而摔倒受傷,原告雖與對方並無碰撞,卻因不當駕駛行為,導致發生交通意外事故,顯有因果關係。又交通事故所謂之「肇事人」,只要其行為或存在之事實,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並不以與被害人有直接接觸或碰撞為必要,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前揭裁決書(原處分)及舉發通知單、被告103年10月31日北監基站字第1033017453號函(含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10月3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30212037號函附之「基隆警察局第二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調查表」,及被告103年11月17日北監基站字第1033022716號函檢附系爭巷口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畫面之照片及光碟)等件,在卷可稽,經核無誤,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是否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及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怮騿u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訂有明文。同例條第67條第2項前段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駕車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
■豸S有關行政罰之處罰,必須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而
實施處罰構成要件行為之義務主體,方屬依法處罰之對象,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亦必須該處罰對象之行為人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自不應予以處罰。據此可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法律構成要件,必須係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與被害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具有因果關係,且該汽車駕駛人對於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前提事實未予理會逕而逃逸,在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方得予以處罰。主管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為裁罰時,應就受處分人之違章事實及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縱客觀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章行為,然主觀上缺乏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仍不得逕予處罰。
■妐g本院勘驗系爭巷口監視器錄影內容:「畫面顯示時間:13
:15:43系爭車輛由畫面下方出現於畫面上道路內側車道上,往前直行。13:15:44系爭車輛往前直行至道路前端停止線時,系爭機車由畫面下方出現於畫面上道路外側車道,往前直行來到停止線。13:15:45系爭車輛於超過停止線後,變換車道,右轉。系爭機車沿道路直行於系爭車輛右後方自行摔倒。13:15:46系爭車輛右轉駛出畫面」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深澳坑路內側車道直行至系爭巷口時,突然變換車道並右轉,縱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讕鉣s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違章行為,致後方直行之系爭機車騎士李宗和閃避不及,而於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後方摔倒。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是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法律構成要件,除判斷原告駕駛汽車肇事,與訴外人李宗和受傷之事實,具有因果關係之外,尚需原告對於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後,未予理會逕而逃逸,在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始得該當。據上開錄影光碟內容顯示,系爭機車係於系爭車輛右轉時,於系爭車輛右後方摔倒,兩車並無發生碰撞,且據訴外人李宗和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問:103年9月18日下午1點15分,你是否騎乘991-GFD機車與 余蕙如 所駕駛6230-QE車,在基隆市○○○路○○巷口發生車禍?)當時行經該路段,余蕙如是右轉,我滑倒,我沒有跟他碰到,我有受傷。」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03年度偵字第4112號偵查卷103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可稽。酌以一般駕駛經驗判斷,自小客車右轉時,汽車右後方(即汽車B柱之後)為駕駛人之視線死角,故原告主張其與對方並未發生碰撞,其當時完全不知有交通事故發生,應堪採信。從而,本件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不知情,自無肇事而後逃逸之故意、過失可言,而被告又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茲證明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予理會逕而逃逸之故意、過失存在,是以本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以及被告所為原處分認定原告駕車於上揭時地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以及舉證確有不足而無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堪信本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及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尚嫌率斷而有違誤,是原告主張其並無駕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一節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