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6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前案紀錄如下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陳建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甲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因加重及普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丙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丁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戊案)。其因乙丙丁戊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甲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
2年1月18日假釋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358號被告陳建榮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榮曾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民國101年9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02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12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長江街100巷內,見統躍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該公司人員不知之際,以汽車鑰匙1支開啟車門,且為避免留下自己之指紋,並套上該車車內之棉質手套1雙,以該支鑰匙插入電門發動引擎(該支鑰匙係陳建榮於同日稍早,在上開處所附近地上拾得,因僅係暫供竊車之用,對該支鑰匙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於竊車得手後,即丟棄在汐止區吉林街不詳路旁,尚未涉及侵占遺失物罪,該支汽車鑰匙未據警方尋獲扣案),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上開棉質手套則置於該車之貨斗內,後因汽油用罄,將該車棄置在汐止區吉林街6號前高速公路下之涵洞。嗣經警據報於102年12月21日在上揭處所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在該自用小貨車之貨斗內蒐得上開棉質手套1只,經採集手套內之DNA檢體送驗,鑑驗結果發現與陳建榮之DNA-STR型號相符,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統躍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職員 王昱昌 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警方於尋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貨斗內,蒐得上開棉質手套1只,經採集該手套內之DNA檢體送驗,鑑驗結果發現與陳建榮之DNA-STR型號相符等事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勘察照片35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