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80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在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0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
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5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謝在壽之自白,以及上訴人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9年8月10日UL/2010/7079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憑,暨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5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注射針筒1支,及卷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海洛因部分)、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認定上訴人謝在壽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3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8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一)於93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二)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四)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一)至(四)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3號裁定分別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7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原判決誤載於97年8月8日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5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22日下午某時,在停放於桃園縣新屋鄉某處之車內,以摻入香菸及以裝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7月23日18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5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原判決誤載為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淨重0.95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淨重0.95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核無違誤或不當。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在壽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白,請法官參酌政府政策准允上訴人參加替代療法之機會,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上述事由,上訴人頗感量刑過重。為此提起上訴云云。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及所憑證據,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亦就本件之科刑範圍表示伊希望判1年6月等語,有原審99年11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述原審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且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原審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量刑刑度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被告上訴意旨陳稱請准允上訴人參加替代療法之機會,又上訴人頗感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而被告是否願意接受替代療法,洵屬犯罪事後自我悔改決心不再施用毒品之問題,且容應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若案件已經檢察官起訴至法院,即不生緩起訴之問題,是被告之上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況原審判決對被告之科刑係依被告所表示之科刑範圍而為之,已如前述,亦無失重之情形。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提起之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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