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66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盈潔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54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4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原判決事實所載與事實不符:聲請人係就事實真相予以記錄及備份,並未利用個人臉書四處散布不實事項。(二)理由不符之處:聲請人對於乙○○來住家門口之惡意騷擾行為予以蒐證,並非事實不存在,但因法理法條之適用及擇用,導致審判結果未能制裁乙○○,並非因此即可認定無此事實。而本人所陳述之內容皆有檢附拍照、錄影之資料舉證,亦有向承辦員警告知及寄送市長信箱,並非無中生有或空穴來風,亦非無證據或陳情紀錄。聲請人至今仍質疑及不解所附舉證資料為何一直不被採信。又個人臉書並非公開談論之平台,聲請人僅使用於資料備份上,原因在於市長信箱或是各部會反應信箱皆有容量限制,因而留存於臉書上,這些都是事實,聲請人並無散佈不實事項。請還聲請人公道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429條亦有規定。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5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再審聲請人並未附具證據,且經核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其中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陳述己見,謂原審認定事實有誤,理由不符應詳加查明,法官見解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有誤,惟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程序即屬有所違背,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智勝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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