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乙○○共同選任辯護人丙○○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賄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丁○○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丁○○及乙○○等3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之宣告。被告丁○○及乙○○願受科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
2年及所收賄賂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予沒收之宣告。㈡被告甲○○應支付30,000元予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基督教信望愛育幼院。被告丁○○及乙○○2人則各應支付10,000元予同一公益團體。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而被告丁○○、乙○○各自收受之1,000元,為彼等允諾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惟被告2人於警詢中均供稱已花用殆盡。因現行法律並無就被告所收賄款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而其等所收賄賂為現金,並非現金以外之財物,是以亦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參照),故不再另宣告於所收賄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6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已支付30,000元予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基督教信望愛育幼院。被告丁○○及乙○○2人亦已各自支付10,000元予同一育幼院,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3紙在卷可考。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