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7號抗告人 張先知 相對人 張英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1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借款人 謝一民 與相對人熟識,從一開始是謝一民與他借款,後設圈套詐騙其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2月8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抗告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遂於103年12月10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36
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並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之300萬元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依法聲請准予拍賣上開抵押物等語,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是原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抗告人雖稱抵押權之設定係遭詐騙云云,惟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據相對人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而為准駁與否之裁定,經准許之抵押物拍賣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執行力,但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及既判力,抗告人倘對該債務之金額、存否有所爭執,自應由其就此實體上之事項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映如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