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金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金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賴金城自民國106年3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應更正為:「賴金城自民國106年3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第4-6行所載:「嗣於同日凌晨3時5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未開啟頭燈,為警攔檢,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應更正為:「嗣於同日凌晨3時1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未開啟頭燈,為警攔檢,於同日凌晨3時5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二、核被告 張瑞斌 所為,」應更正為:「二、核被告賴金城所為,」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酒後開車上路,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惟其僅於73年間有前案紀錄,自81年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暨考量其酒精濃度、知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36號被告賴金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城自民國106年3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巷○○號6樓之住處,飲用啤酒後,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花壇鄉前往用餐。嗣於同日凌晨3時5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未開啟頭燈,為警攔檢,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金城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瑞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永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