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9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吳鴻得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952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6月18日上午9時3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25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
00)為工具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款項
,於繳款期限前依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
20%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並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1年5月17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21,727元未償還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宣告書
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
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
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之金額中除
本金、利息外,另有所謂之「帳務管理費」200元,惟原告
既就逾期清償之部分已請求高達年息20%之利息,客觀上原
告並未損失其利益,亦查無有何不敷其經營成本之情事,且
利息合併帳務管理費計算,已逾年息20%,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是原告自不得請求帳務管理費
200元部分。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1,33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