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98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98號原告勝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寬宏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8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PD7110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7月11日15時38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建國北路處,因「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PD7110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嗣被告於同年8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PD7110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以前私家車有領市政府核發殘障停車證,停一輩子殘障車位
,竟然第一次被拖。因為是計程車,有貸款,不能核發殘障停車證,市政府社會局也說:車前放營業登記證和本人身心殘障手冊為同一人,就可停殘障停車位。
㈡雖然沒有殘障停車證,但是殘障手冊始終一直放車上,不能
因為證件太小,沒注意看,沒殘障停車證,就將本人車子拖走。本人現在已將證件彩色影印放,希望今後警察看清楚等語,併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公共停車
場應保留百分之2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50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1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佔用。」,因此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其成立必要條件,必須有家中有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且必須針對特定車輛之二要件方可,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則無法達成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申請之目的。
㈡又依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
:「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種類,以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為限」,因此據以申請的車輛還必須具備屬於「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之特別規定。故而儘管是身心障礙者,但若其據以使用的車輛非屬「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例如是「營業小客車」、「自用大貨車」等均不得也無法取得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本案原告所駕駛的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因為是屬營業用車,故已經不符合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據以申請的車輛必須屬於「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之特別規定,故勢必無法取得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而非如原告所稱其車是因辦理汽車貸款才無法取得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有關此點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3年9月5日中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
㈢又原告既然無法取得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則自
然無法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於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時,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之可能。因而本案舉發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舉發原告之違規行為自屬有據,而被告依法裁罰當無違誤,原告主張自不可採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
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且應以最高額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㈡次按,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2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50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1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1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提供公眾服務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設有停車場者,應依前3項辦理,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所明定。而參諸上開條文於民國96年7月1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本條有關專用停車位之設計,係考量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外出就醫洽公等能就近停放之體貼照顧措施,然而原條文未作限縮規範,導致專用停車位經常被肢體功能健全者占用,排擠真正行動不便有需求者之使用,爰修正第1項並增列第2項,使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核發之範圍應以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或載送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家屬為限。」。可知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佔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而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核發,係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且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核發之相關規定,立法者係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依上開修法意旨訂定之,以保障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停車或載送需求之權益。
㈢再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乃主管機關之
內政部會同交通部,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3項規定,於101年7月2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0000000000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5條;並自101年7月11日施行,核係內政部依上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授權,就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佔用之處理等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自屬合法而得為原處分援引採用。而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
「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前項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下簡稱專用牌照)。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應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擇一申請。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種類,以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為限。」;同辦法第7條則規定:「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式,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一、身心障礙證明正背面影本。二、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之駕駛執照影本。三、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四、申請者為身心障礙者之配偶或親屬,應檢具全戶戶口名簿影本或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影本。五、受委託申請者,應檢具申請委託書。」,可知具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並非當然為行動不便者,亦非當然等同於具有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使用資格者。意即具有身心障礙證明,僅係申領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條件之一,但並非充分條件,具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如欲取得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使用資格,仍需依規定向其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請領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並由主管機關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始能依法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至明。又「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由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或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同辦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1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㈣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述時間,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
車位,而遭警舉發違規,此有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通知單暨採證照片等資料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然而,原告主張雖無殘障停車證,但駕駛人 方廷瑋 領有身心殘障手冊,就可停殘障停車位云云,並提出方廷瑋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佐。惟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出駕駛人方廷瑋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所
示(見本院卷第5頁),障礙類別欄為「聽障」及障礙等級為「輕度」等情,可知駕駛人方廷瑋雖具有身心障礙證明,但非屬行動不便者,亦非當然具有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資格。其僅係申領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條件之一,但並非充分條件,具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如欲取得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使用資格,仍需依規定向其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請領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並由主管機關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始能依法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然如原告所自承,其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則其不得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至為明確。
⒉又原告系爭車輛之車種名稱為營業小客車,此有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前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4項所規定「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種類,以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為限。」不符,故縱使駕駛人方廷瑋就系爭車輛向主管機關提出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申請,亦未能獲得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此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3年9月5日中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二所載「…依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4項…經查車號000-00係為營業用小客車,故不符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亦採相同見解,是原告主張市政府社會局也說車前放營業登記證和本人身心殘障手冊為同一人就可停殘障停車位云云,顯不足採。
⒊準此,縱使駕駛人方廷瑋具有身心障礙身分,然其既未依
規定請領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駕駛人方廷瑋並未取得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使用資格,尚不得僅以其持有「殘障手冊」者,即當然可主張享有此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停車之權利。
㈤從而,原告或駕駛人方廷瑋既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
,本不得違規佔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然系爭車輛卻於上開時、地違規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所為主張,並無足採。
㈥此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及第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舉製單發者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經查本件違規停車行為,駕駛人不在場,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以違規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被告並據以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亦無違誤。原告若認為本件違規行為人即汽車駕駛人係訴外人方廷瑋,應受裁罰者為方廷瑋,自應由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權責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依法辦理,而非由訴外人方廷瑋提出不應裁罰之陳述或理由,主張本件舉發或原處分有所違誤,蓋此乃當事人不適格,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㈨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