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金秀花 代理人 陳雅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金秀花自民國108年6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9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2,056,146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9月起,分100期、利率4%、每月清償17,728元之債務,惟聲請人收入不穩定,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至10
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又聲請人於88年6月7退保勞保後,即無投保資料,顯見聲請人工作不穩定,而無法負擔協商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菜市場販賣豬肉
,每月收入約25,000元,有收入證明切結書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1,847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之數額,洵堪採信。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分別年約17歲及14歲,其等105、106年均無所得,其中17歲之女名下有5筆不動產,另名子女名下則無財產,現均在學,有戶籍謄本、政部南區國稅局105、10
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費繳費收據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17歲之女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雖與其配偶離婚,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該扶養義務仍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另該17歲之女,每月領有兒少補助1,969元,每半年領有展望會補助款7,500元,每年領有禁筏補助款37,500元,平均每月領有補助款6,344元(計算式:1,969+7,500÷6+37,500÷12=6,344);至名子女,每月亦領有兒少補助1,969元,每半年領有展望會補助款7,500元,平均每月領有補助款3,219元(計算式:1,969+7,500÷6=3,219),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10,085元(計算式:【14,866×2-6,344-3,219】÷2=10,0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
僅餘3,068元,至聲請人名下固有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保費送金單影本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本金已達2,056,146元,亦有前引聯徵中心信用報告書可考,若加計利息,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民事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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