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雄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雄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雄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17時26分許,騎乘 邱如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廣安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但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穿越路口直行,適 文明秀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同路往中央西路方向直行駛至,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文明秀受有背部及下背部挫傷、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其另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此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上開過失傷害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呂曾達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