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琦翔
呂光耀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57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9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琦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之本票貳張(票號:WG0000000、WG0000000號,發票人:呂光耀)均沒收;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光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光耀經由陳琦翔(就涉犯聚眾賭博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之介紹而知悉「新樂園」賭博網站(http://www.ap5
588.net),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利用其自陳琦翔處獲得之帳號「CH8106」、「CH8107」及密碼,使用網際網路以前揭帳號、密碼登入「新樂園」賭博網站後,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讓分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而就該比賽之結果進行賭博,以此種賭博方式向陳琦翔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5,00
0元至30萬元不等之金額,呂光耀因此積欠合計140萬元之賭債。
二、陳琦翔、 張紘銘 (所涉妨害自由、強制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在案)為向呂光耀追討其上開所積欠之
140萬元賭債,由陳琦翔於105年2月15日上午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約呂光耀協商如何償還賭債,呂光耀遂於同日上午8時許前往陳琦翔住處,隨後2人轉往桃園市○○區○○路「豆豆龍火鍋店」,張紘銘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駕車搭載 劉君宇 (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狗」之成年男子至前開地點與呂光耀、陳琦翔碰面,因呂光耀無力於當天償還全部之賭債,張紘銘、陳琦翔與「小狗」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違反呂光耀意願要求其上車,並控制其行動,於路途中,張紘銘向呂光耀嚇稱:「要不是給 小風 (即陳琦翔)面子我早就打你一頓了。」等語,「小狗」則對呂光耀嚇稱:「不然140萬我幫你還,然後1隻手算20萬,但4手腳加起來也不夠,看你要不要?」等語,一行人隨後抵達呂光耀位在桃園市八德區之住處,陳琦翔、張紘銘另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對呂光耀之母 劉阿美 恫稱:「沒錢還今天不會放呂光耀回來,而且我今天很有誠意,沒有帶刀槍來談。」等語,以此脅迫手段,迫使劉阿美將呂光耀所有之金項鍊及墜子交給張紘銘,而行此無義務之事,陳琦翔隨即與張紘銘、「小狗」將呂光耀押上車,駛往桃園市○○區○○路○○○號「金美珠寶」店,由陳琦翔將上開金項鍊、墜子售予該店,得款5萬2,200元,並將所得款項全數交給張紘銘,一行人又轉往桃園市中壢區「百老匯汽車旅館」,於旅館房間內張紘銘又以俗稱「拱橋、半蹲」方式體罰呂光耀,並持鋁棒作勢毆打呂光耀,要求呂光耀打電話籌錢償還賭債,惟呂光耀四處碰壁無人肯伸出援手,迨於同日傍晚5時許,陳琦翔、張紘銘、「小狗」等人又將呂光耀押往桃園市○○區○○路○○○號8樓某公司內,隨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宋 」之成年男子進入公司,經由張紘銘告知上情後,「小宋」遂承前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呂光耀籌錢償還前開賭債,否則不用想回家,張紘銘遂拿出空白本票2張(票號WG0000000、WG0000000號)要求呂光耀填寫,以供前開債務140萬元之擔保,呂光耀為求身免,只得以發票人身分簽發該2張本票後(金額均為
140萬元,受款人:呂光耀,惟因未記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票據),便由陳琦翔、張紘銘駕車將呂光耀載返其住處,途中張紘銘又對呂光耀嚇稱:「下次再讓我身邊的朋友有這種麻煩,我就讓你消失。」等語後離去,呂光耀始獲釋放。嗣因張紘銘、陳琦翔於105年2月24日再度要求呂光耀前往桃園市○○區○○路○○號2樓「東坡老店」協商償還上開賭債,呂光耀假意應允赴約並報警處理,待呂光耀確認陳琦翔、張紘銘2人出示其前揭簽發之本票後,警方即將陳琦翔、張紘銘逮捕,並當場扣得以呂光耀為發票人之前開本票2張,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呂光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48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光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37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琦翔分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5648卷第19頁反面至20、99頁),復有「新樂園」網站網頁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5648卷第58至61頁反),足認被告呂光耀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琦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99至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光耀、被害人劉阿美分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5648卷第37至
43、91至94、119至121頁、他卷第34至36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19張、金美珠寶收買金飾收購紀錄表、訂房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5648卷第51至57、64至65、13
1至132頁)附卷可稽,另有告訴人呂光耀簽立之本票2張扣案為憑,足認被告陳琦翔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琦翔、呂光耀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呂光耀部分⒈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
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所謂「場所」,並非限於實體可見之「有形空間」,亦包含於現今社會中,利用當代科技之電腦、網際網路、行動電話以擴張自己生活領域、與他人對談、溝通所創設之「無形空間」在內,此為我國實務之穩定見解,先予敘明。
⒉次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6條第1項設有明文。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進以出入、集合之場所,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其保護法益在於保護社會安全及善良風俗,乃因賭博行為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其他人均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並進而參與賭博行為,故應予處罰,是考其立法意旨應非係在於群眾是否得以見聞,而係在於不特定多數人是否得以一同參與賭博,倘該地點得使群眾見聞後一同參與賭博,將使社會善良風俗受到侵害,自有以刑罰禁絕之必要。又賭博之本質,係透過某一射悻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之歸屬,於經濟定義上,係指對一項事件及其不確定結果,下注金錢或具有經濟價值之物品,並視上開結果進而決定是否可以贏取前開金錢或物品,故賭博之歷程可分為:⑴賭博訊息之告知,⑵賭客決定參與賭博並進而下注,⑶等待遊戲結果決定輸贏進而獲取財物等推演過程,是倘賭博行為之前開任一歷程之實行,係處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即應認已合乎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要件。
⒊再審酌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際網路均可做為賭
博訊息之傳達工具,且網際網路本身即具有快速、大量傳播之特性,是於網路上之訊息若發文者未對瀏覽該訊息之人設限,亦即未限制瀏覽者須登入帳號、密碼始得閱覽,而以公開方式為之,當屬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則該網頁自屬公共場所,又縱使發文者對其訊息有設定一定之限制,然該等限制並非針對個別訊息與瀏覽者所為(亦即同一則訊息可同時由多數人登入帳號密碼閱覽,並非一對一之情形),且對於帳號、密碼之取得、登入均未加以管制,則不特定之人得隨時增加、聚集於該則訊息內,此時該存在於無形空間之網路傳輸園地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亦與前開刑法第268條關於「場所」之解釋相合。從而,現今利用電腦於網際網路空間所進行之賭博行為已甚為廣博,且賭博網站要求賭客須申請帳號、登入密碼,亦屬常見,然是否可以因要求賭客設定帳號、密碼始能登入、下注,即一概否認該賭博網站合乎「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要件,進而否定該行為該當刑法第1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而仍應視個案中:經營賭博者與賭客間就賭博行為之訊息交換,是否須由賭客登入帳號、密碼後始能進行,且該賭博訊息之傳遞是否係賭客登入帳號、密碼後以一對一對賭之方式進行,及帳號密碼之設定、取得、登入是否具有一定之限制以杜絕不特定人得隨時加入該賭博之進行而定。
⒋查本件電腦網路賭博之方式,係由賭客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
「新樂園」網站,登入帳號、密碼後下注,此據被告呂光耀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38至139頁),是賭客之行為固係其個人經由私下設定之帳號、密碼經由網路連線至賭博網站後下注,而僅屬對向參與賭博之人之私下聯繫,具有一定之封閉性,其他不特定人並無法於同一時間登入同一帳號為下注行為,然本案「新樂園」網站對於申請帳號、密碼之人並無設有資格限制,即任何不特定之人僅需透過網路連線至「新樂園」網站後,即可依照「新樂園」網站上之指示取得帳號、密碼,而於登入帳號、密碼後,可於網站上得知參與賭博之方法、賠率等訊息,並且隨時可加入參與賭博,此經證人陳琦翔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新樂園」網站的申請就是連線至該網站後,點進「新增會員」的連結後,系統就會自己列好帳號、密碼,不需要登打真實姓名、戶籍地址,也沒有什麼特殊身分的限制,甚至不需要以手機號碼或電子郵件做任何的認證,之後會員也可以自己更改密碼,登入後就可以為下注行為等語(見訴字卷第139至
140頁),而被告呂光耀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我是先連線至陳琦翔給我的網站(http://www.ap5588.net),就看到偵5648卷第58頁右上角這個「新樂園」,然後我以陳琦翔提供給我的帳號、密碼登入後就會看到投注內容,像是球版的體育或是下注的東西,之後就可以下注等語(見訴字卷第138至139頁),並有「新樂園」網站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偵5648卷第58至61頁反),是本案被告呂光耀登入網站後之下注行為,實與於實體、物理空間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且於個別賭客下注時,係針對賭頭為之,然就參與之賭客人數、資格均無限制,並可隨時增加不特定之人之情形相同,亦與立法者就賭博罪予以處罰之立法意旨相符,是縱然本件賭客呂光耀於下注時須登入帳號、密碼,然此為現今賭博網站為管理會員方便、避免員警查緝之特性使然,惟就該網站中賭博訊息之告知、下注行為可由隨時得增加之不特定人參與,及須待該射悻性之遊戲結果決定輸贏後取得財物等要件以觀,本案賭博行為均與傳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為之賭博行為之型態並無二致,自難僅依本案係經由網際網路連線至賭博網站並登入帳號、密碼後下注之特性,據以否定本件賭博行為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至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雖就此議題表示其見解,然本案中所涉及之網站及情節與該案並不相同,故其情狀是否相同,即屬有疑,況該判決並非司法院現存之解釋,亦非最高法院現存之判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並得本於法律確信而為判決。
⒌核被告呂光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陳琦翔部分⒈按賭博債務為自然債務,債權人挾持債務人逼還賭債,主觀
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即與恐嚇取財罪無關,應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527號、82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要旨、司法院第二、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座談結論參照)。又證人張紘銘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簽2張140萬元的本票,是因為簽欠款的
2倍是外面的常規等語(見偵5648卷第77頁),而被告陳琦翔於偵訊時亦陳稱:我以為要簽2張本票才有法律效果,就是依照慣例要簽2張等語(見偵5648卷第78、102頁),是足認被告陳琦翔與張紘銘雖於105年2月15日要求告訴人簽立280萬元之本票,然究其等之主觀意思,應係為使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發生法律效力,是被告陳琦翔、張紘銘前開所為乃係出自於對本票生效要件之誤解,難認其就超出140萬元債權之部分,有何主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
⒉核被告陳琦翔對告訴人呂光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而對被害人劉阿美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⒊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
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
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紘銘於105年2月15日上午向呂光耀嚇稱:「要不是給小風面子我早就打你一頓了。」等語,「小狗」對呂光耀嚇稱:「不然140萬我幫你還,然後1隻手算20萬,但4手腳加起來也不夠,看你要不要?」等語,復張紘銘於同日傍晚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2張,又於晚間向告訴人嚇稱:「下次再讓我身邊的朋友有這種麻煩,我就讓你消失。」等語等行為,已認定如前,是被告陳琦翔與張紘銘等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用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手段,復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際,再要求告訴人為簽立本票之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所述,此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部分自均已包括在妨害自由罪質中,不再另行論罪。
⒋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
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因而其剝奪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則仍屬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是告訴人呂光耀先自「豆豆龍火鍋店」被迫上車,再被陸續帶往告訴人呂光耀住處、「金美珠寶」店、「百老匯汽車旅館」、桃園市○○區○○路○○○號8樓某公司等處,被告陳琦翔之犯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⒌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固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56、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併參)。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到達桃園市○○區○○路公司後,有一個自稱「小宋」的大哥回來,後來他們就叫我簽立本票2張,他們人很多,我不敢不簽等語(見偵5648卷第93頁),而證人張紘銘則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我朋友「小宋」是要借錢給呂光耀來還這筆債務才過來公司等語(見訴字卷第100頁),足認「小宋」明知被告陳琦翔、張紘銘係為處理其等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猶參與前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之行為,其對於被告陳琦翔、張紘銘妨害自由之犯行均有所認識及默示之合致,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為前開行為,自應與被告陳琦翔、張紘銘就此部分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陳琦翔與張紘銘、「小狗」就前開強制被害人劉阿美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琦翔與張紘銘、「小狗」、「小宋」就前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所陳琦翔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㈢爰審酌被告陳琦翔因與告訴人呂光耀間之賭債糾紛,不思以
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強行剝奪告訴人呂光耀之行動自由,戕害告訴人呂光耀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生危害甚劇,應予嚴加責難,又為順利取得欠款,竟另以前開脅迫之方式,使被害人劉阿美行無義務之事,行為實有不該,而被告呂光耀貪圖僥倖利得而賭博財物,亦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陳琦翔、呂光耀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陳琦翔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通訊行工作、月薪約3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被告呂光耀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工作、月薪約2萬7,00
0元之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光耀之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琦翔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琦翔因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而取得告訴人呂光耀所簽立之本票2張,已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上開本票2張均屬被告陳琦翔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琦翔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害人劉阿美所交付之金項鍊、墜子,經典當後得款5萬2,200元,俱歸被告張紘銘所有,此有張紘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本案5萬2,200元是由我取走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10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陳琦翔因前開強制犯行而有何朋分、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陳琦翔就此部分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空白本票12張及 黃滿昀 、 林弘杰 簽立之本票共4張,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鍾信一移送併辦,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
30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