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完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6號聲請人 郭一鴻 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第33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180條亦有明文規定。因此,依民法第41條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規定之結果,財團法人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前,應先將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簿冊,送經等同於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及股東大會之單位承認,其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方屬適法。再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是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業務始能認為已完結,法人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是以,法院依清算人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為形式審查,倘已可認為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不符清算完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具狀陳報就任為財團法人基隆市私立松柏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之清算人,經本院106年度司字第8號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於107年1月3日發函准予備查。聲請人即清算人於107年10月4日具狀聲報表示已對前述財團法人清算完結,並提出106年12月3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單、相關財務報表為證,惟查,財團法人基隆市私立松柏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名下現尚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且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第三人 許瀚仁 業已於108年2月25日以財團法人基隆市私立松柏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核閱屬實,足徵前揭財團法人有尚未了結現務,本件清算事務顯然尚未終結,聲請人呈報清算完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紫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