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再微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微字第2號再審原告 蕭金一 即 蕭健義 再審被告 蕭清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2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3日判決確定,上揭判決於108年3月19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本件再審原告於108年4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聲請再審狀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足憑,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係第一次上法院,於一審時不可能要求或聲請一造辯論判決,顯係承審法官指導,程序顯然不公。一審於法院進行調解時,再審被告未等調解委員開口即咆哮再審原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情,調解委員未詢問兩造是否繼續調解,即於法院調解筆錄上為不實記載,未繼續調解是調解庭主席一人做主。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不合法,系爭有價證券、協議書是非常久的信函紙張,要偽造必須是高科技,再審被告懷疑之證物可立即聲請其書寫姓名即可辨識協議書真偽。再審被告懷疑之證物及理由,鈞院均未審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依法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三、經查:㈠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規定為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436條之32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雖於民事聲請再審狀主張,再審被告國小畢業,係第一次上法院,於一審時不可能要求或聲請一造辯論判決,顯係承審法官指導,程序顯然不公等語,然原第一審判決既經再審原告聲明上訴,並由本院第二審為本案實體裁判即本案確定判決,揆諸前述法條意旨,再審原告以上述事由指謫第一審判決之違誤,而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非適法。
㈡再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
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本案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意旨所述之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就系爭協議書是否偽造,法院未審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然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協議書證物,其於一審已提出為證據,並經承審法官審酌判斷,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況再審原告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於其上訴狀內已有相同之主張及陳述,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前開上訴在案。是再審原告再執同一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依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第436條之32第4項、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蔡嘉裕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