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7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5月21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
自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聲明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甲○○○所簽發之發票日為96年4月
26日,票面金額200,000元,支票號碼:SC0000000號之支
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96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借票予訴外人 黃國男 ,黃國男表
示不會將支票提示,後來也有跟黃國男調解,以黃國男所持
有支票金額之三成方式清償調解成立,本件原告雖不知情,
但系爭支票確實經被告與黃國男調解過,調解時也有調解委
員在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
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
票係被告簽發予原告以外之第三人,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是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取。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
,而依上開規定,被告本即應照支票文義擔保該支票金額之
支付,而系爭支票之提示付款日為96年5月25日,並無另外
約定利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00,000元,及自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