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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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六三號
上訴人甲○○原名白被上訴人 蔡淑貞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二萬八千八百二十四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聲請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七一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收受前開裁定。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呂淑玲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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