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六三號
原告甲○○原名白被告 蔡淑貞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號審理中提起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六八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具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六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CQ-○七五三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號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臨時停車後,竟疏未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及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車道,致與其左後方由原告所騎乘之DQ五─○○一號輕機車發生擦撞,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肩、雙腕、右肘、左小腿挫傷疼痛、雙膝挫外傷等傷害。原告因此無法工作,損失一百一十四萬元,並支出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九十八萬元、修車費四萬三千元,精神上亦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工作損失、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修車費、精神慰撫金合計一百八十六萬八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全昌堂傳統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以下簡稱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東湖建成中醫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北一牙醫診所全民健保門診收據、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楠桐中醫聯合診所收據、楠桐中醫聯合診所健保藥品部分負擔收據、天明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元德牙醫診所全民健保門診收據、大直復健科診所收據各一件、全昌堂傳統中醫醫院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九紙、掛號費收據十四紙、醫療費用證明書二紙、東湖建成中醫診所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三紙、掛號費收據十四紙、健昇聯合診所全民健康保險門診自付費用收據證明四紙、臺台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松山建成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聯安牙醫診所牙醫門診總額支付制度保險醫療費費明細及收據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車禍因原告闖紅燈所致,原告與有過失。
㈡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如與本件車禍發生有因果關係,被告願意給付,
如無關聯,其請求被告賠償,即難認為有理由,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有其他損害。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五五○號、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號刑事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具狀陳明因身體不適無法到場(見本院卷第五八頁),但並不能釋明上開事實及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八十六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本院調解時具狀變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九十八萬八千元。復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七十六萬三千元。後又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六萬八千元。核係先擴張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CQ-○七五三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號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臨時停車後,竟疏未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及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車道,致與其左後方由原告所騎乘之DQ五─○○一號輕機車發生擦撞,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肩、雙腕、右肘、左小腿挫傷疼痛、雙膝挫外傷等傷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原告工作損失、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修車費、精神慰撫金合計一百八十六萬八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因原告闖紅燈所致,原告與有過失;及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如與本件車禍發生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亦未舉證其受有其他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CQ─○七五三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號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臨時停車後,竟疏未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及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車道,致與其左後方由原告所騎乘之DQ五─○○一號輕機車發生擦撞,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肩、雙腕、右肘、左小腿挫傷疼痛、雙膝挫外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北調字第一八○卷第一五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五五○號、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除辯稱原告亦有闖紅燈之過失外,對其餘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自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亦有闖紅燈之過失云云,惟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即無足取。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如前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項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共計支出醫
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九十八萬元,固提出全昌堂傳統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東湖建成中醫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北一牙醫診所全民健保門診收據、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楠桐中醫聯合診所收據、楠桐中醫聯合診所健保藥品部分負擔收據、天明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元德牙醫診所全民健保門診收據、大直復健科診所收據各一件、全昌堂傳統中醫醫院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九紙、掛號費收據十四紙、醫療費用證明書二紙、東湖建成中醫診所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三紙、掛號費收據十四紙、健昇聯合診所全民健康保險門診自付費用收據證明四紙、臺台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松山建成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聯安牙醫診所牙醫門診總額支付制度保險醫療費費明細及收據各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然查:
⒈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右肩、雙腕、右肘
、左小腿挫傷疼痛、雙膝挫外傷等傷害,至臺安醫院急診就醫,當日離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回診,共支出醫療費用七百三十元,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北調字第一八○卷第一五頁)、醫療費用收據二紙(見本院卷第六三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除其中診斷證明書費用一百二十元,非治療上所必需,不應准許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一十元醫療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依全昌堂傳統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係因車禍挫傷,腰脊撞傷
、酸痛,不良於行,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該院診療(見本院卷第六○頁),惟查其診療時間不僅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相距已有半年,且所謂腰脊撞傷,亦核與上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診斷內容不符,殊難認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有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至該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五千二百六十元,自不應准許。
⒊原告雖主張另有至東湖建成中醫診所、北一牙醫診所、台北市立忠孝醫院
、楠桐中醫聯合診所、天明中醫診所、元德牙醫診所、大直復健科診所、健昇聯合診所、松山建成中醫診所、聯安牙醫診所就診,然查上開就診內容或與上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診斷無關,或就診日期距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已有相當時日,原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亦難認係治療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
⒋綜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六百一十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無法工作,損失一百一十四萬元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資料結果查無原告就業資料,有調件明細表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七頁、第七八頁),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㈢修車費用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其犯罪事實僅為過失致原告受傷而不及於過失毀損原告之機車,原告就機車因毀損所受之損害四萬三千元,依前揭說明,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其此部分之起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右肩、雙腕
、右肘、左小腿挫傷疼痛、雙膝挫外傷等傷害,精神上確感受有痛苦。爰斟酌被告為現年四十五歲之中年女子,五專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原告則為二十六歲之年輕女子,高職畢業,名下亦無不動產,兩造雖均無所得記錄,然非無工作能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五頁至第七八頁),及被告過失程度,暨原告急診當日即可離院,其傷勢顯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三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六百一十元、精神慰撫金三萬元,合計三萬零六百一十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丙、本件原告原係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交簡上字第一三號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六八號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故本件性質上為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而被告敗訴部分為三萬零六百一十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之上訴利益數額,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既經駁回,被告即無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併予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王貞秀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