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九一五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四四一九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青蓉┌───────────────────────────────────────────────────────┐│附表: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四四一九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號│││││││├─┼─────────┼─────────┼───────────┼─────────┼────────┼──┤│1│ 楊文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貳萬零參佰元│AQ七八二九五六│││││限公司六合分行│││九││└─┴─────────┴─────────┴───────────┴─────────┴────────┴──┘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陳耀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