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張勤原告甲○○與被告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等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起訴狀上附件七所載「七之八處長」「七之九副處長 恩生 」、「七之十主任委員」、「七之十一主任秘書」「七之十二副主委」、「七之十三法務處李」、「七之十八 羅昌 委員」、「七之二十一揚法」、「七之二十二林」之正確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主文所示被告之姓名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進行訴訟及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