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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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耀宗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就其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耀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被告謝耀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743號被告謝耀宗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8巷5弄19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耀宗係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1年4月15日上午5時許,謝耀宗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至基隆市○○路與愛一路口漁市,併排停車(其右側另停有1輛車牌不詳之貨車),欲下車裝載魚貨。適有 趙庭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友人 葉玉梅 ,從愛一路左轉仁三路,駛經謝耀宗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左側。謝耀宗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陰,有晨光,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謝耀宗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開啟駕駛座旁之車門,趙庭瑀及葉玉梅於此瞬間均不及閃避,謝耀宗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碰撞葉玉梅之右腳,致葉玉梅因此受有一個或多個腳趾骨閉鎖性骨折,膝挫傷,足挫傷等傷害。趙庭瑀因感覺其行進中之機車遭外力往後拉,又聞後座之葉玉梅因疼痛哀叫聲,立即將機車停放在謝耀宗之營業用小客車前,2人下車查看葉玉梅之腳傷。謝耀宗已知其車門碰撞到機車乘客身體,又見葉玉梅坐在其營業用小客車前方脫鞋查看腳傷,顯已知悉自己肇事致葉玉梅受有傷害,既未上前探視查看而為必要之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竟於裝完魚貨後,即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趙庭瑀見葉玉梅傷勢不輕,乃載葉玉梅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許,先至衛生署基隆醫院就診,復於同日上午8時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報案及提出告訴,並將記下之BAP-015號車牌號碼提供警方追查,經警循線通知謝耀宗於同日上午9時7分許,至上開派出所接受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玉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於上揭時、地,伊有看到開啟車門時撞到二名女性共乘之機車,有看到該二名在其車前方檢查傷勢,伊以為沒事就駛離現場等情;惟於偵訊時則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開啟車門,辯稱:趙庭瑀之機車應該是擦撞到伊計程車之後保險桿,如果伊計程車之車門有撞到告訴人之腳,伊計程車車門應該會有凹損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葉玉梅於警詢時指述及偵訊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趙庭瑀於警詢時陳述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吻合,互核一致,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於證人趙庭瑀之機車從其左側駛過時,貿然開啟車門,致釀本件事故。復查,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雙腳係穿著布鞋,非屬剛性材質,而被告營業用小客車之車門則係具剛性之鐵質,被告上開車輛之鐵質車門擦撞到告訴人穿著布鞋之腳,未造成車門凹損,經驗上亦屬可能,被告上開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遁詞,難認有據。此外,復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事故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徵,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傷逃逸及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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