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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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天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天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朱天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9月23日,因竊取他人停放於停車場內未拔取機車鑰匙之機車1部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1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詎被告竟不知悔改,竟以同一竊取機車手法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所受刑罰之宣告而知所警惕,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141號被告朱天福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天福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2月25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36之39號「第三市場」內,見 黃輝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掉,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車竊取,得手後,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駕駛該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南平路口撞到分隔島,嗣後因害怕被警方查獲而跑至該市○區○○路2段11號「中興醫院」躲藏而被警方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朱天福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機車之事實│││││├──┼───────────┼───────────┤│二│黃輝雄配偶之妹 蕭麗雲 於│證明黃輝雄機車遭竊之事│││警詢之證述│實│├──┼───────────┼───────────┤│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證明被告有竊取黃輝雄機│││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之事實│││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竊盜案現場圖、相││││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檢察官薛水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田貴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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