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36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敬倫犯刑法第305條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多次以電子郵件騷擾告訴人 林宸安 ,且前曾有攻擊、恐嚇及性騷擾事件,其在電子郵件中辱罵師長、同學,無任何悔意,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經查: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其言行確有悔意,書立悔過書,得到學校諒解,並願公開道歉,嗣於100年11月23日發表「我林敬倫自今年民國百年六月以降,對林宸安同學所為者多有不妥,是以我今日(民國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於政大哲學研究所必修課上(地點:政大山下校區研究大樓一樓哲學基礎研究室)公開向林宸安同學道歉,請求林宸安同學原諒我過去的不當行為」之聲明書,為其言行公開道歉,應認被告已有悔意。從而,公訴人指摘被告並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松璟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