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O一二號),經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經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重零點叁叁公克、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三四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板橋市萬板大橋附近及不詳處所,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粉末一起置放於香菸中一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三和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重O、三三公克、淨重O、二六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五公克,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五號裁定送台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此外,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五公克、第二級毒品非他命一、五公克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三四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五號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十宜所附勒德總字第三五九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其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名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名。又被告先後多次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一次吸食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斷。查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遞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其他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數次觀察勒戒耗費國家資源、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包裝重O、三三公克、淨重O、二六公克)及安非他命一、五公克,分別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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