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辛○○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己○○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B1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依每年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參拾陸元計算之損害金被告辛○○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A1、A2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依每年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C1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依每年新台幣參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D、D1、D2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依每年新台幣參萬肆仟陸佰零肆元計算之損害金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七、辛○○負擔百分之三十四、己○○、庚○○各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辛○○供擔保、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己○○、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甲○○應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依每年新台幣一五六、四三六元整比例計算損害金給付原告。
二、被告辛○○應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依每年新台幣一九八、七一六元整比例計算損害金給付原告。
三、被告己○○應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依每年新台幣三四、四六四元整比例計算損害金給付原告。
四、被告庚○○應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依每年新台幣三四、六O四元整比例計算損害金給付原告。
五、前四項聲明請准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陳述:
一、按座落基隆市○○區○○段第六五三地號、第六九六地號及第六九七地號等三筆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等四人並無任何權限,即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及設置工作物、非法使用,進而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甲○○、辛○○等二人佔第六五三地號土地;被告己○○佔第六九六、六九七地號土地;被告庚○○佔第六九七地號土地)。被告等無權佔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蓋建物部份已經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且獲鈞院勝訴判決。惟就被告等人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份尚未請求,故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訴訟損害金數額之計算: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四人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依被告等所占系爭土地面積按每平方公尺公告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按年給付原告損害金。依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重新複丈之複丈成果圖,原告依測得面積計算損害金,其計算如附表所示。
三、土地法的規定是租金最高限制,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不能高於租金,並沒有要求賠償須依土地法的規定,用申報地價等語
參、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四0號、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0號判決書影本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土地地價證明書影本二件、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壹、聲明與陳述:
(一)我買土地時,我不知道有台電的土地,若我有占用,同意台電可以拆除除。我不知情所以可以不用賠償。判決以後原告也沒來拆,整個房子不到三坪,他說我他五坪,我不同意賠償。台電已經撤回起訴,我有房屋稅籍,我是跟第三人買的,也沒有受台電的通知,我也無心占用,台電的疏忽不能怪我,要拆我房子應該賠我,我是二十年間和平占有,可以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當初我是善意的。原告沒有確認門牌號碼與占用建物,我占用二
三.八平方公尺,我財產價值一萬四千七百元,原告卻要我賠十二萬元。
(二)這土地只值七萬多元,原告請求過高,我主張從原告催之八十八年起算,請原告表明計算標準,原告應自己拆。
貳、證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件為證
丙、被告辛○○方面:
壹、聲明與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才購得仁二路一三0號房子,原告卻點求給付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之損害金,被告不服。
二、房屋面積十四.二平方公尺,並非全部占用原告之土地,原告卻以十四.二平
方公尺總面積要求損害金,另雨遮部份乃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加蓋,當時並不知已有司法紛爭,且已進行經年。
三、該房屋曾四度易主,其建造已超過二十年,被告以為前手屋主以和平、繼續、公然之方法合法獲得地上物使用權,所以以才會買下該屋。
四、被告並非以惡意之手段占有,且也未曾以該屋承租他人或自行營業獲利,並且
一直到今年五月間,接到法院知單才知道自己已經成為被告,被告近年受經濟不景氣影響,經商失敗,孩子學費負擔沈重,實感無力,請給予被告免賠償之判決。
五、依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號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用申報地價請求賠償金,同案被告己○○、庚○○也用申報地價要求賠償金,而我們用公告地價顯然不公平,我們是善意占有,請求過高,希望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貳、證據:提出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四件影本為證。
丙、被告己○○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被告庚○○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戍、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0號、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0號卷宗,並囑託基隆市信義區地政事務所對系爭土地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己○○、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二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占有附圖所示之原告所有之土地搭蓋建物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0號、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0號判決書影本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土地地價證明書影本二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另經本院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成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據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0號、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0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已生判決之確定力,本院及該訴訟之當事人(即本件之兩造)均不為與該確定判決相牴觸之判斷或主張。另所謂時效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係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或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始能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此觀之民法第七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自明。被告甲○○、辛○○二人所占有者係原告已登記之不動產,自無前述條文之適用,故其二人以取得時效抗辯,核屬無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等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並作為營業之用,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證。而被告辛○○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始買受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建物等情,有辛○○提出買賣契約書可證,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至於辛○○辯附圖上A1部分之雨遮為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始搭建等情,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真實,且該雨遮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0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測量時既已存在,有符於該卷宗第四十二頁之複丈成果圖可證,故辛○○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則被告辛○○無權占有附圖上
A、A1、A2土地之時間自應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算。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思參照)。另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城市土地房屋之租金最高限額之規定,係針對住居用之房屋而為規定,此項規定復準用於租用土地建造房屋之情形。此觀之土地法第三編第三章(第九十四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等條文)自明。而店面、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建物內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店面、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建物均屬作為攤位營業之用,該地段則位處基隆市區,屬交通便利,人潮往來頻繁之路段,依前述說明,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標準,其請求並無過高之情形,被告辛○○、甲○○抗辯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過高,核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前述期間之占有系爭土地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之訴除辛○○占有之日期應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算,其餘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辛○○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在本件雖得以公告現值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標準,但其若以低此標準之數額請求(如在本件原告對被告己○○、庚○○二人以申報地價總價之百分之十為請求),核屬原告處分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併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方淑真附表┌─┬────┬────┬─────┬───────┬─────────┐│編│被告│占用│占用│每平方公尺之金│按百分之十計算之每││號││地號│面積│額(新台幣元)│年損害金額│├─┼────┼────┼─────┼───────┼─────────┤│一│甲○○│六五三│十八.五│八四、五六O│一五六、四三六│├─┼────┼────┼─────┼───────┼─────────┤│二│辛○○│六五三│廿三.五│八四、五六O│一九八、七一六│├─┼────┼────┼─────┼───────┼─────────┤│三│己○○│六九六│十二.三三│二七、九五二│三四、四六四││││六九七││││├─┼────┼────┼─────┼───────┼─────────┤│四│庚○○│六九七│十二.三八│二七、九五二│三四、六O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