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呂福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零貳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伍仟陸佰肆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捌仟叁佰壹拾玖元,折合新台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尚不足新台幣伍仟叁佰伍拾伍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伍日內補正,已記明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備位之訴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潘進柳~B法官許炎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