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48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八九號
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八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王靜敏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貳仟貳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零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新台幣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四百七十九元,及其中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一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於支付命令送達後,減縮為請求二十三萬二千二百元,及其中二十二萬七千零七十一元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分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發行之MASTER及VISA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每期另給付二百元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所簽帳消費之款項尚積欠本金二十二萬七千零七十一元、利息五千一百二十九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流水帳務查詢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款項二十三萬二千二百元,及其中二十二萬七千零七十一元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二百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