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0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進發
林殿吉 (兼被告 林澤之 承當訴訟人)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林正塗 (即 林文拯 之繼承人)
林清全 (即林文拯之繼承人) 林火盛 (即林文拯之繼承人) 林朝墻 林日 林爐 王豐賢 (兼 王來富 之繼承人) 林松告 林茂榮 林登科 林茂欽 林金億 林勝義 林哲弘 林 王彩鸞 傅永福 (兼被告 林肇彥 、 林宜宏 、 林琢章承當 訴訟 林東輝 (兼被告 林慶烈 、 林殿猛 、 林富申 、 林肇毅 4 林銘輝 林琢修 林智民 (被告 林在錠 繼承人) 林金英 (被告林在錠繼承人) 林雅苹 (被告林在錠繼承人)中華民國(管理者:交通部公路總局)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殿鵬 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被上訴間因103年度訴字第307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92,865元(〔即原告主張應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508.48、160.44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9450分之567,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6,400元,計算式:(4508.48+160.44)×6,400×567/9450=1,792,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起訴狀及其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