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綺容選任辯護人洪珮菱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209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綺容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張綺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依憑自己工作所得換取自身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竊取告訴人 賴佐安 所有的背包1個及背包內的物品,破壞告訴人對財產權的支配,行為固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 ,素行尚佳,被告雖於偵查期間飾詞否認,但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有悔意,且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罪,手段和平且未攜帶兇器為之,竊得財物雖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但難認價值昂貴或鉅額,被告事後已將背包與背包內的IPHONE6S手機1支、長皮夾1個、鑰匙1支、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歸還告訴人,僅竊得GUCCI化妝包1個迄今仍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就此部分,已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1萬元,且於同日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盡其努力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大學肄業與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品行、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1萬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悔意,並已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其失竊的GUCCI化妝包1個,價值約1萬元,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所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亦為1萬元,堪認被告賠償告訴人的1萬元,乃彌補告訴人未能取回GUCCI化妝包1個的損失,是告訴人因本件竊盜案件所受財產損失,業已獲得實際的填補,被告並未因本件竊盜而有實際不法所有利得,應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有關「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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