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志鴻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5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民國一○三年八月五日所成立一○三年度司中調字第三一六一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向 袁政雄 支付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25日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內,即105年1月16日再犯傷害致死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8日以該署105年度偵字第2583、4331號提起公訴,且自105年1月28日經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等情,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2條第1、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應依同法第第74-3條第1項,亦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確有前揭情形,有執行檢察官簽呈、本院受刑人林志鴻詐欺案件(10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判決正本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業已違反前揭規定,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附錄程序法條文:
保安處分執行法(民國100年01月26日修正)第74-2條(應遵守之事項):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保安處分執行法(民國100年01月26日修正)第74-3條(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懲處):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刑法第75條(緩刑宣告之撤銷):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1條(緩刑宣告之撤銷):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