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字第76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清芬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7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138條規定甚明。依上開規定,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清芬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民國106年7月24日以106年度簡字第7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為判決後,於106年8月1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329房之實際居住處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該判決應自寄存之日即106年8月1日起,經10日即於106年8月1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第二審上訴期間計算至106年8月21日即已屆滿,然被告遲至106年8月22日始具狀聲明上訴,此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修正,依上開規定,罰金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5,000元,是被告認簡易判決所處罰金逾法條金額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