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丰升營造有限公司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42、23676號、96年度偵字第16573、21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個月內,補正被告丰升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而起訴書應記載㈠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㈡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且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又「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公司法第20
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1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起訴書所列被告丰升營造有限公司係法人,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由該公司之代表人即自然人代為法律行為,方能進行訴訟程序,此在訴訟階段自繫屬至審結,均應適用,否則訴訟自無從進行。再者,參之首揭條文之規定可知,起訴書應記載「㈠被告之姓名、年籍等、㈡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其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足認當事人之記載,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前提,則舉重以明輕,列明當事人自應包含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舉證範疇。準此,檢察官起訴時固應列明公司之代表人,若起訴後,訴訟進行中,原列之公司代表人若死亡,依法檢察官仍應陳報該公司之新代表人究為何人,以供本院傳喚到庭,進行訴訟程序。本件於民國96年11月23日起訴時,檢察官原列被告丰升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陳秋欽,惟該代表人陳秋欽業於99年11月24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等均於100年1月24日拋棄繼承等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繼字第244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丰升營造有限公司目前核無代表人甚明。參諸首揭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被告丰升營造有限公司自應先由檢察官陳報臨時董事或臨時管理人,擔任該公司之代表人,以代表該公司進行訴訟程序,本院方能進行審理。本件本院曾於104年12月18日裁定請檢察官為補正,惟檢察官迄今仍未補正,職是,依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73條第6項規定,請檢察官於本裁定送達後
2個月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黃司熒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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