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3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子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3月31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子文(下稱受處分人)駕駛M3-9852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月19日18時
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民路口處,因在「禁止左轉處左轉」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舉發。受處分人對原舉發單位函復仍有不服,本所遂於100年3月3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違規當時乃駕駛自小客車經由建國南路右轉三民路,再左轉建國北路,於建國南路上停車等待三民路上平交道火車經過,待停車狀態解除,行駛車輛於右轉三民路狀態時,視覺死角加上天色昏暗,而相關禁止號誌也未加強照明,以茲辨識,伊於肉眼可視之客觀狀態下,根本無法明確辨識禁止號誌。此路段號誌之設置已然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3條與第19條之規範。又此路段之禁止設定有違常理,此處為主要連絡路口,今主管機關在此設定禁止左轉號誌,卻又沒有明確指出替代道路標誌、號誌、標線,請問要駕駛人如何依法駕駛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在上開時、地,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禁止左轉處左轉之違規事實,並不否認,且有上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情事無訛。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1、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之警員 李懿訓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問:請描述當時的狀況?並請當庭繪製現場位置圖。)100年1月19日下午6時35分左右我站在三民路一段及建國北路口執行交整勤務,看到受處分人駕駛自小客車從三民路左轉建國北路,我就當場攔停並告知他三民路、建國北路口在早上七點到晚上十一點是禁止左轉的,就要求他出示證件並開立罰單。(證人當庭繪製現場位置圖)」、「(問:有無依據交辦事項拍攝現場照片?)有,庭呈翻拍相片四張。(並當庭提示受處分人閱覽)」、「(問:這照片是何時拍攝?)100年5月31日晚上7時40分去現場拍的。」、「(問:依照你拍攝的照片,現場禁止左轉的號誌是很清楚的?)在紅綠燈號誌的左手邊有一個禁止左轉的號誌,只要有看到號誌燈就可以看到禁止左轉的號誌,而且在過平交道時,在平交道前街道名稱標示牌旁邊也有一個禁止左轉的號誌。」、「(問:這個禁止左轉的號誌,有無民眾反應因為晚上而看不清楚的現象?)沒有。」、「(問:目前該路口禁止左轉的設置,有無民眾反應設置不當,夜間無法看得到?)沒有。因為它在號誌燈旁,所以看得很清楚。我提出的照片第一張照片編號1、3、4拍攝時是沒有使用閃光燈,編號2是有使用閃光燈拍攝,平交道這附近本來就有裝置路燈,所以視線上不會有不清楚的問題。」、「(問:你的意思是說走在三民路上要左轉建國北路口時,若有看到綠燈號誌,就一定會看到禁止左轉的標示?)對。」、「(問:你與受處分人有無仇恨過節?)都沒有,之前不認識,單純交通違規告發而已。」、「(問:你提出的照片,清晰度、解析度有無經過特殊處理?)沒有,我單純使用相機拍攝後,馬上回派出所用印表機列印出來,並沒有經過什麼特殊處理。」等語綦詳,並有證人繪製本件舉發違規路口、警員執勤位置及受處分人駕車行走路徑之違規路段現場示意圖附卷可稽,且證人與受處分人宿不相識,並無仇恨過節,衡情,當無故意設詞誣陷之可能,其證詞應可信賴係客觀可採,足認並無無法辨識禁止號誌之情形亦明,據上,足證證人當時所在位置可清楚見到受處分人在三民路禁止左轉處左轉建國北路後,當場攔停並舉發違規甚明,上開證人證述受處分人違規左轉乙情,尚非無稽。
2、再關於禁止左轉標誌是否清晰可辨部分,按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及同法第1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判別標誌是否「明顯」、「清晰」,本應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定之,非以個別駕駛人之主觀認知或感覺為斷。本件違規時之時間為100年1月19日18時35分,該日之日沒時間為17時34分,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中華民國100年1月台中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1紙附卷可參,是本件違規時間距日沒時刻約有1個小時之久,而證人所提供之違規路口「禁止左轉標誌」照片4張,其拍攝時間為100年5月31日19時40分,該日之日沒時間為18時40分,此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中華民國100年5月台中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1紙附卷可參,是本件證人所提供之違規路口現場照片其拍攝時間亦距日沒時刻約有1個小時,該照片所顯示之「禁止左轉標誌」應與受處分人違規當時所視相當。經本院審視照片4張,該標誌均可清晰辨識,前方並無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及近光燈,則受處分人違規當時為夜間,應已開亮頭燈,佐以該號誌旁除路燈及店家招牌外,尚有紅綠燈號誌在側,應不致有無法辨識該禁止左轉標誌之情形。從而,依照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而言,無論係在日間有自然光線,或於深夜時分,經以亮頭燈、近光燈照明之情形下,應可清晰看見該等標誌。況汽車駕駛人亦應有隨時注意、遵循標示之義務,自不得僅因天候等因素,即減免其注意義務。從而,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僅係卸責,實無可採。
3、受處分人又辯稱該路段之禁止左轉設定有違常理云云,然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授權行政機關,對於標誌之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行政機關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考量所依法設置之道路標誌,駕駛人及行人均有遵守標誌內容之義務。而受處分人前揭遭舉發之路口,既已由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及專業性考量而認定設置禁止左轉的標誌,則受處分人違規左轉行進,自屬違反該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無訛。
五、綜上,本件業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足認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確有在禁止左轉處左轉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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