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14號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複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葉昕妤 律師 高敏傑 被上訴人 魏綸洪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被上訴人 江仕淑 (即 巫壽民 之承受訴訟人)
巫維正 (即巫壽民之承受訴訟人) 巫維中 (即巫壽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南華 ,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8日變更為林銘寬,有行政院102年9月4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㈠卷第224頁),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22至2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江仕淑、巫維中及巫維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損害,而主張先就其中新臺幣(下同)1億元本息部分而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3億8,0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 王又曾 及其家族所主導之東森力霸集團前分別出資設立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銀行)及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力華票券公司),中華銀行並為力華票券公司之法人股東,投資金額為13億8,000萬元,而被上訴人江仕淑、巫維中及巫維正(以下稱被上訴人江仕淑等3人)之被繼承人巫壽民與被上訴人魏綸洪分別自94年10月4日及87年4月24日起,均至96年1月間,受中華銀行之委託分別擔任力華票券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詎巫壽民為圖個人及力霸集團之不法利益,明知力華票券公司應受票券金融業相關授信規定之拘束,竟配合王又曾家族,出席及通過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第41至45次、第47至49次之授信案,使力華票券公司陸續對於無資力、無擔保或擔保不足之對象違法授信,被上訴人魏綸洪則是未出席附表所示編號第1至40次、第40至47次及第50次之董事會,卻配合於各該次董事會簽到簿簽到,形式上完備董事會決議之要件,進而完成違法授信及續約案,巫壽民與被上訴人魏綸洪前開行為共同造成力華票券公司無法回收授信款項,公司資產因而遭掏空,中華銀行因此受有投資款項全數歸零之損失,被上訴人魏綸洪前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矚重訴第2號、第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97年度金訴字第1號、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共同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確定,巫壽民則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共同連續特別背信罪確定,可認構成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於中華銀行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巫壽民及被上訴人魏綸洪均係受中華銀行之委託而擔任力華票券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其等前開行為可認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委任人中華銀行受有損害,依法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中華銀行之全部資產嗣由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匯豐銀行)標得,並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予匯豐銀行474億8,800萬元,又巫壽民前於100年7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江仕淑等3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伊自得 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以下稱重建基金條例)之規定,於上開賠付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等情。爰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44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億8,000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魏綸洪抗辯:力華票券公司於90年間即遭主管機關糾正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關於保證背書限額之規定,而命其3年內逐步改善之,是故中華銀行早於當時即已知悉力華票券公司有違反相關法規之情事,雖上訴人嗣於98年9月間始承當本件訴訟,其消滅時效期間應以中華銀行知悉時起算,從而中華銀行於96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再中華銀行因力華票券公司違法授信而受有之投資損失為其單純未能獲得營業利益之損失,即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保護客體,且伊除力華票券公司第1屆第5、6次之董事會外,該公司其餘董事會均未參加,無從知悉此後力華票券公司之各項授信案,而伊曾參與前開董事會所通過之授信案,均係依力華票券公司之授信程序後始送交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決議,各該公司授信審核表之記載均屬正常及均提供十足擔保品,其中更有曾經其他公民營金融機構審核准予貸款者,可認伊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伊之行為係屬行使董事職務之範圍內所為,並無違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對中華銀行亦無造成損害,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江仕淑等3人於本院均未以言詞或書狀為其聲明或陳述,惟其等於原審係辯以:力霸集團相關案件係於96年1月間陸續發生,中華銀行雖於同年9月間提起本件訴訟,然其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請求,迄至98年9月21日始依同項後段規定請求伊賠償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又巫壽民於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期間所通過之授信續約案,均非基於損害該公司及中華銀行之目的而為之,而力華票券公司僅係授信就程星等公司所簽發之商業本票而為保證,並無實際貸放金錢,各該公司於87年、88年、89年間首次發行商業本票所取得資金,早已陸續為東森力霸集團挪作他用,非於巫壽民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期間始為之,其並未違背身為力華票券公司董事之職責,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民法第544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六、經查,中華銀行原為力華票券公司之股東,力華票券公司總資本額為24億元,中華銀行投資13億8,000萬元。被上訴人魏綸洪(前任中華銀行副總經理)自87年4月24日起至96年1月間,受中華銀行委任,擔任該銀行執行力華票券公司董事職務之代表人,並按月支領車馬費1萬元。於被上訴人魏綸洪擔任董事代表期間,除以中華銀行法人代表身份出席參加力華票券公司第1屆第5、6次董事會,此2次董事會通過力長、力章、英湘、仁湖、連恒、棟信、長森、金東、日安、申聯等10家公司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申請案外,未出席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至40次、第40至47次及第50次之董事會,僅在各該次董事會之空白簽到單上補簽名。巫壽民則自94年10月4日起至96年1月止,經中華銀行指派接任訴外人 高繁雄 所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代表之職務,巫壽民並被推選為常務董事,其擔任董事代表期間,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常務董事會通過如附表編號第41至45次、第48至49次所載之授信案,巫壽民並有出席。中華銀行於96年9月26日對巫壽民及被上訴人魏綸洪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則於97年3月31日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賠付予標得中華銀行全部資產之匯豐銀行474億8,800萬元(即中華銀行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被上訴人魏綸洪因力華票券公司違法授信案,經臺北地院96年度矚重訴第2號、第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97年度金訴字第1號、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魏綸洪共同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確定,巫壽民則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其犯特別背信罪確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中華銀行採權益法之股權投資變動明細表、上訴人97年3月26日存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8、59頁),並有臺北地院96年度矚重訴第2號、第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97年度金訴字第1號、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二審判決)置於卷外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七、上訴人主張巫壽民及被上訴人魏綸洪前因擔任中華銀行於力華票券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力華票券公司違法授信而致中華銀行受有投資金額13億8,000萬元之損失,其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或違反與中華銀行間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投資金額之損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院金融重建
基金(下稱重建基金)於依該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金融重建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查本件原由中華銀行於96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巫壽民與被上訴人魏綸洪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嗣中華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概括讓與由匯豐銀行承受,上訴人與重建基金則於97年3月31日辦理賠付474億8,800萬元,重建基金並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上訴人,有上訴人之97年3月26日存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訟實施權授權書存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8、242頁),則上訴人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以自己之名義,向前項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即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云云,自無可取,先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種權利,要非所問。又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害之權利限於現行法律體系既存之權利,後段規定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其範圍遠較同項前段為廣。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中華銀行投資力華票券公司之投資款受有損害,其所損失者為股東之股款,惟股東投資後其匯入公司之股款已屬該公司所有,股東所得者為股東權如表決權、盈餘分派請求權等,而得對公司為主張,亦即股東權為一債權,上訴人主張其所投資之股款認列損失,其所受之損害為金錢,屬財產上之損失,非屬權利受有侵害,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損害為經濟上損失,不得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即屬可採。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巫壽民有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型態,且有民法第544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自有先就巫壽民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於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造成委任人之損害等要件事實,先負舉證之義務。查巫壽民自94年10月4日起至96年1月止,經中華銀行指派擔任力華票券公司法人董事之代表,並被推選為常務董事,出席及通過如附表所示編號第41至45次、第47至49次之授信案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依卷附力華票券公司授信審核表所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66至88頁、第90至103頁),力華票券公司授信之審核程序係先由申請人向力華票券公司提出申請,力華票券公司承辦單位即業務部旋就申請人之申請額度、期限、保證人及擔保品、償還辦法、財務資料逐一核對,及依會計師查核報告或財務報表等審查,並載明綜合評述,再敘述受理單位意見後,呈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再呈副總經理、總經理核轉董事長,提交董事會決議,由是可知,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案之審核過程時須先經由該公司內部單位逐層審核是否符合規定,始提交董事會決議。而董事會決議時,僅依公司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從文件上做形式上的審核,無須核對憑證或其他資料,審核表內只有徵信結果、擔保品、保證人、此家公司的信用評等、經會計師簽核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資料,並未記載貸款金額是否已超過力華票券的淨值等情,亦經同案被告陳份在上開刑案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刑事案卷一審卷㈠第148頁、第168頁、第173頁背面、第184頁),且為其他同案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足認力華票券公司提交董事會決議之案件,所附之資料係由承辦單位提供,董事會之成員僅得依該公司承辦人員所提供之資料審核,對於資料之虛實難為判定。再參酌刑事一審判決雖認為力霸集團虛設之36家小公司係以彼此間虛偽循環交易方式,製造各該公司有經營大宗物資交易之假象,其等自87、88年間起即未正常營運,顯無償還貸款之能力等情,然該等公司仍得以透過財務會計製作虛偽為實際交易之大宗穀物買賣資料,以虛飾報表,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財務報表簽證,持向慶豐銀行等24家銀行申請授信額度,並配合辦理對保而順利向該等銀行辦理貸款或申請展延還款期限,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存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03至105頁),足認該等虛設公司係故意以不實財務資料持以申貸而欺瞞金融機構使其等陷於錯誤而為授信,分任力霸集團旗下財務、會計等部門主管、專任顧問等之 譚伯郊任珮珍蕭淑蓉 、程鵬飛、 符捷先黃鳴棟 等並因製作不實財報之行為,經刑事一審、二審判決認定渠等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計入帳冊情事,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見刑事一審、二審判決)。而巫壽民並非各該申請公司之人員,亦非力華票券公司承辦單位之人員,僅身為力華票券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其出席各次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所議決之授信案件,僅係依各申請公司所提之財務報表而為審查,且受各申請公司負責人或會計人員製作不實財報欺瞞致無法正確評估各項風險而同意予程星公司、蓉達公司等續約授信,尚難遽謂其明知上開財報為虛偽、隱匿而故為違法通過授信案。㈣且巫壽民所通過上開各次授信案皆屬續約,均早於87年9月
至89年8月間即已陸續初貸,有巫壽民提出續約明細表與上訴人提出各利害關係人授信情形一覽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
65、89頁,本院卷㈠第189至205頁),而財政部金融局早於90年間已發現力華票券公司利害關係人之授信金額過高、押值不足之情,屢屢要求力華票券公司應縮減授信金額、提出授信改善計畫,嗣財政部金融局業務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接管,力華票券公司乃先於93年11月1日以力華字第93269號函覆金管會,稱就其公司授信戶力長企業及益金企業等合併為同一關係企業之基礎下,自94年4月底起分3年調整降低保證背書餘額等語,復於94年6月22日以力華字第94095號函覆金管會,稱擬於3年內分次增資,將力華票券公司淨值提高為50億元等語,金管會就該等調整計畫則先後於93年11月23日、94年7月28日覆稱准予照辦,並請積極依所定計畫確實執行等情,亦有巫壽民提出力華票券公司、金管會往來函文存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05至108頁),參以證人即當時之金管會副主任委員 張秀蓮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因力華票券公司於88年、89年間對於關係人之貸款金額較多,當時有要他們減少、控制,89年間國內景氣不好,其開會要求票券公司、銀行等如要續約的話,授信戶是正常營業、繳息正常者,可以按照原額度繼續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後票券金融管理法通過,力華票券公司原希望分5年將關係人貸款降到規定淨值的35%,金管會覺得5年太長,力華票券公司再呈上來說要分3年,其考量當時景氣不好的背景,及錢已經貸出去,暨產業發展等因素,就依力華票券公司提上來的計畫,要求力華票券公司應於3年內降低授信額度,對於力華票券公司已經貸出去的情況,他們只能緊迫盯人看力華票券公司能否認真收回,若該企業沒有辦法還,也是現實的問題,他們只能要求不能貸新的,雖力華票券公司最後整個餘額未降到金管會要求的標準,但只要有降對於力華票券公司的風險也是有降,若不給力華票券公司一些時間讓其去調整的話,債就完全收不回來,就變成是票券公司的損失,對於他們的財務有影響,縮減並非是說不還,其還是希望企業不倒,讓力華票券公司可以正常運作,並非是掏空之用,這樣企業才可以順利把錢還掉,爭取一些時間等語,亦有刑事案件審理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78頁),而巫壽民於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期間,其通過之續約保證案金額每年均有逐步減少,亦有巫壽民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續約明細存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65至104頁),堪認巫壽民於擔任力華票券公司常務董事期間所參與董事會決議,乃依循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之指示為之,並為減免力華票券公司當時損失而同意繼續授信,並無故意加損害於中華銀行,或處理委任事務有未盡應盡之注意等情。參以於巫壽民與被上訴人魏綸洪請求中華銀行給付退休金事件中,中華銀行自承王又曾為力霸集團實際負責人,力霸集團初、中期因亞洲金融風暴、集團經營績效不佳及投資失利等原因致該集團虧損累累,資金短缺嚴重,王又曾為順利取得融通資金挹注財務缺口,並取得進入股票市場所需之資金,方於86年5月間與訴外人 蔡瑞朗 共同基於將資金掏出供力霸集團使用之犯意聯絡,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向財政部前金融局申請籌設力華票券公司,其中中華銀行出資13億8,000萬元,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出資3億9千萬元、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王令麟 ,公司名稱嗣更名為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資3億元為股款,餘資本額亦多由王又曾之親朋及力霸集團所屬員工所出資等語,有本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79頁),可見訴外人王又曾係為取得中華銀行資金供力霸集團使用而主導設立力華票券公司。而王又曾曾任中華銀行董事長、董事,被上訴人魏綸洪任職中華銀行期間,於86年3月至92年7月之上級主管均為王又曾,巫壽民任職中華銀行期間,於79年2月至90年12月之上級主管均為王又曾等情,亦為中華銀行於該案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79頁),佐以證人即力華票券公司董事陳份、蔡瑞朗、董事長黃鳴棟、經理 吳訪和 、襄理 謝正康 於刑事審理中證述:力華票券公司每次董事會都由王又曾主持,董事會僅有形式上審查,提案都由王又曾主導,他決定通過就通過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㈠第191頁、第194頁、第196頁背面、第201頁背面、第229頁背面)觀之,力華票券公司既係王又曾為取得中華銀行資金供力霸集團使用而主導設立,王又曾又實際掌握中華銀行營運,而巫壽民雖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然以王又曾擔任中華銀行董事長,且對中華銀行具實質影響力,則其或本於中華銀行代表人,或基於對中華銀行實質掌控之身分,向巫壽民所為之指示,即無從與中華銀行之指示強為區隔,故巫壽民擔任董事期間是否有逾越中華銀行授權而未按中華銀行指示行事,即容有疑。另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巫壽民雖由中華銀行推派而擔任力華票券公司之董事,然中華銀行得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同法第228條、第184條並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股東並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則中華銀行既得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查核力華票券公司所造具各項表冊,亦得知悉力華票券公司歷年授信額度、公司淨值等財務資料,卻未就該等授信議案內容對其所指派法人董事代表為指示,亦難認巫壽民參與上開董事會作成決議有何逾越中華銀行指示等越權情事。
㈤況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查本院刑事判決雖認巫壽民已知授信之程星、蓉達等公司有虛偽循環交易、押值不足等情,而仍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該等公司為授信而判處特別背信罪責,惟其所行使者乃力華票券公司董事職務,故因其違背職務而為授信所損害者乃力華票券公司。至於中華銀行對力華票券公司之出資,僅為構成力華票券公司資本之一部分,即該等股金一旦出資即成為力華票券公司所有而為該公司財產,並無專屬股東之獨立財產,中華銀行僅能依其股東地位對力華票券公司主張股東權利,對於力華票券公司與第三人間所發生法律行為,尚不能以股東地位獨立對該第三人有所主張,亦即,縱第三人之行為損害力華票券公司利益,亦難逕認已造成中華銀行投資力華票券公司之資金受有損害。故巫壽民之背信行為,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既未必必然發生中華銀行投資資金受損之結果,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請求巫壽民賠償其投資力華票券公司款項之損失。從而,上訴人主張巫壽民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544條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尚乏依據。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魏綸洪未出席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至
40次、第40至47次及第50次之董事會,事後卻於簽到簿簽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4條規定,賠償伊因賠付中華銀行之負債而受有中華銀行投資力華票券公司股款13億8,000萬元之損失云云,揆之前項說明,亦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所受損害結果與被上訴人魏綸洪上開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先負證明責任。查被上訴人魏綸洪於87年4月24日起至96年1月經中華銀行指派擔任力華票券公司法人董事之代表期間,除於87年8月27日、同年9月25日出席力華票券公司第一屆第5次及第6次董事會,通過力長公司、連恒公司等新貸案外,就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至40次、第40至47次及第50次之董事會並未出席卻於簽到簿簽名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董事會為一董事所組成之合議組織,對於公司內部所提出依法或章程須由董事會決議之議案,董事均須依據公司法或公司章程之規定而為決議,非僅由一人即可為之,且股東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於認為董事會之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尚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於認為董事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並得訴請法院解任董事,公司法第184條、第194條、第200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公司之營運非僅由一人為之,而係由董事會以合議方式為之,股東並具有監督之地位,尚難僅以議案嗣後認定對該公司不利即可推論董事有違法行為。參以依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違反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是於董事會決議違反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致公司受損害情形,應對公司損失負責者,應僅實際參與決議之董事,而被上訴人魏綸洪並未出席上開董事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力華票券公司的董事會開會通知內容僅有人員、時間、日期,沒有包括議案的內容,如果董事未參加董事會,事後會送請董事在簽到簿上簽名,送給董事簽名時除簽到簿外沒有附上其他文件,也沒有附上會議紀錄,當場簽完就將簽到簿拿回去等情,業經同案被告 徐政雄 、康覺森及證人即力華票券公司職員 徐鳳凰 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㈠第152頁、刑事二審卷第159頁背面至161頁背面、第162頁),而上訴人亦自認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開會需決議事項眾多,不一定均是授信案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9頁),堪認被上訴人魏綸洪於各該董事會前並不清楚將決議之議案內容,且係各該授信案決議後,於不清楚議案內容情形下事後補簽名,況於簽到簿簽名表徵意涵應係其有出席,未必即同意歷次會議內容,是縱被上訴人魏綸洪於歷次簽到簿補簽名,亦難認其明知各該決議違反法令章程情形下,以消極不出席而仍簽到方式,加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亦即,被上訴人魏綸洪未出席董事會卻於簽到簿上補簽名之行為,縱於主管機關監督力華票券公司是否依法召開董事會之正確性有妨礙而屬違反法令行為,仍難認與各該決議之結果有關連,是即使各該決議確有違法授信情事,亦難逕認被上訴人魏綸洪之行為與力華票券公司因各該次決議結果而受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遑論侵害中華銀行之股東權益,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魏綸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或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賠償中華銀行原投資力華票券公司之13億8,000萬元損失云云,亦無依據。
㈦末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
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縱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仍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共同危險行為之成立,仍須各參與人具備民法第184條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即需各自有加害行為、侵害法益之結果、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且各加害人間之行為具備客觀的共同關聯性為必要,故被害人只是減免證明各別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發生間的因果關係,仍須證明有因加害人之共同行為導致損害結果發生,始可謂已盡其客觀的共同關聯性之證明責任。上訴人主張所受之損害,即力華票券公司之淨值呈現負數,使中華銀行持有力華票券公司之股份喪失交易價值,致其投資力華票券公司之資金無法回收云云,然投資公司經營本即屬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往往受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且股票價格漲跌瞬息萬變,盈虧既非投資人可以臆測或掌握,也無人能擔保投資人絕對獲利,而力華票券公司授信對象非僅如附表「決議內容」欄所示各家公司(見刑事二審判決第七冊第40至45頁),力華票券公司於95年度淨值為負數,乃因力華票券公司虧損過高,是中華銀行投資力華票券公司之資金無法回收,實源於力華票券公司經營不善所致,而上訴人魏綸洪縱有未實際出席附表編號第1至40次、第42至47次、第50次所示董事會議,僅於簽到簿上補簽名,然此與中華銀行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另巫壽民雖出席第41至45次、第47至49次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巫壽民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或逾越權限之情,且巫壽民議決通過授信案乃董事會之合意行為,非巫壽民之單獨行為,僅有巫壽民之行為,未必即致生力華票券公司之淨值呈現負數之結果,是巫壽民之行為也與力華票券公司虧損之損害無涉,即無論巫壽民或被上訴人魏綸洪上開行為態樣,均不足以造成中華銀行投資力華票券公司之投資虧損為0元之損害結果,則巫壽民或被上訴人魏綸洪上開行為,即與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所指多數人之行為造成損害結果,僅加害人不明之情形不同,尚無從依該條規定,逕認被上訴人魏綸洪與巫壽民應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參以被上訴人魏綸洪係於力華票券公司成立後,方由中華銀行指定為該銀行之法人董事,巫壽民則於力華票券公司成立7年餘後方經指定為中華銀行之法人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係為掏空中華銀行資產而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從而,上訴人以魏綸洪、巫壽民行為涉犯偽造文書及特別背信罪刑,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或違反委任契約,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同法第544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44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在原審起訴及在本院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中華銀行所受投資股款損失13億8,000萬元,及其中1億元自96年10月13日起,餘12億8,000萬元自102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均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翁昭蓉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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