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如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3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如樺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周如樺前曾:㈠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0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97年度士簡字第288號判決、97年度士簡字第338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9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㈠、㈡部分接續執行後,甫於99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19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472巷24號4樓之樓梯間,竊取 盧永峰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桶仔雞烤桶1個,得手後旋即將前揭烤桶放置於機車踏板上,駕車離去。嗣周如樺將該烤桶載至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為警在新北市三芝區後厝里大片頭105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烤桶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如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盧永峰於警詢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失竊之桶仔雞烤桶照片4張(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已變更起訴法條如上,爰不再變更。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理應奮發向上為己謀生,竟因一時貪欲,而竊取被害人財物,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情況、品性、智識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尚微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曾多次犯竊盜案件,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之安全,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鑑於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有多項前科,然渠所為本件犯行,被害人之損失尚屬輕微,對社會法益所生之侵害尚非甚鉅,雖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然其惡性與危險性,較諸「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仍有不同,從而本院認前開所宣告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2條第4項「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本院前揭所量處之刑既未達1年以上,亦無從依前開規定另諭知強制工作,是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