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5號原告亞太興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樊至侃 訴訟代理人 許文哲 律師
張家豪 律師被告雋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季鈞 訴訟代理人 潘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23日承攬訴外人承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甲公司)所發包「元大金控資訊大樓外牆整修及公共空間裝修工程」之「帷幕牆及雨庇工程」,被告再將上開工程中之金屬、烤漆及安裝等工程及部分追加工程發包給伊施作,伊均已如期完工並經業主驗收。惟被告仍積欠工程款(下稱系爭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4
0萬2686元未為給付,伊於99年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惟被告屆期仍未給付。為此,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2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追加工程款之承攬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如兩造間確實有系爭追加工程款之承攬關係,被告願給付原告系爭追加工程款140萬2686元(本院卷第60頁背面)。
㈡原告前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承甲公司請求給付系爭追
加工程款140萬2686元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36號,下稱另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承甲公司有上開承攬契約存在,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有該判決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26頁)。
四、整理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60頁背面):兩造間有無系爭追加工程款之承攬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關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追加工程款之承攬關係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依原告所提被告之副董事長 梁超 於另案訴訟99年5月26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出庭證述略以:「上訴人公司(即原告)為雋大公司(即本件被告)下游承包商,‧‧系爭工程款(即140萬2686元)應該由雋大公司給付,而不是由被上訴人(即承甲公司)給付,但是因為尾款的金額還沒有確定,所以雋大公司就尾款部分尚未完全給付‧‧上訴人公司與雋大公司工程範圍,業主元大公司已驗收完畢」等語,有該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4至7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已足認兩造間確實存有追加工程款之承攬關係,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得請求系爭追加工程款之數額,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140萬2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
4日(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萬4959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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