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87、3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蘇煜翔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S0000000、42-C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煜翔分別於民國100年2月6日下午14時19分及2月12日下午1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一般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橫科路口處,違規闖紅燈直行,為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各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時伊駕駛上開小客車行進案發路口,伊行進方向之上方號誌異常,掣單員警僅從該異常號誌之背向號誌拍照舉發,並未拍到該異常號誌,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分別於100年2月6日下午14時19分及同年2月12日
下午14時31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街與橫科路口,於該路口紅燈亮起後,仍駛越停止線,違規闖紅燈直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執勤員警 張金生 當場拍照採證,掣單舉發違規闖紅燈之事實,有案發當時連續採證照片25張附卷可稽,異議人闖紅燈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號誌異常云云,惟查證人即採證掣單員警張金
生於000年0月00日本院調查時結證稱:100年2月6日當天下午約14時19分許,我在橫科路、民權街交叉口執勤,民權街往南港方向號誌轉為紅燈後,若行經號誌處之車子未減速,我才會開始拍照取證,後來很清楚拍到受處分人闖紅燈;卷內100年2月6日照片頁數的順序就是受處分人違規闖紅燈時間的順序,第15頁第一張照片顯示受處分人從民權街往南港方向行駛,當時其行進方向的號誌就是紅燈,從第15頁到第20頁是連續翻拍的照片;100年2月12日也如上述,從第21頁至第27頁是連續翻拍相片,受處分人從民權街往南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號誌轉為紅燈仍繼續往前行駛;該路口有三處號誌,受處分人車道行進方向的號誌沒有問題,是正常運作的,違規照片也是拍攝受處分人行進方向上方的號誌;該路口的工作紀錄簿顯示100年2月6日及12日整日都沒有報案該路口號誌有異常,且經伊撥打新北市交通局號誌免付費電話詢問結果,當月份這個路口民權街往南港方向號誌只有2月23日做過維修等語屬實在卷,並庭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2月5日至2月13日工作紀錄簿影本1份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號誌故障免費服務電話1紙附卷。證人張金生為警務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其於本院調查時具結後就親身經歷之事為詳細之證述,其證言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擔保,所述亦無明顯不合常理及矛盾之處,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次查,異議人雖提出之3張照片佐證其號誌異常之主張,惟查該3張照片之拍攝地點在新北市○○區○○○○路口之號誌照片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無法據以證明該路口號誌異常。是異議人辯稱號誌異常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案發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各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