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頂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頂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頂民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義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7月30日10時48分前某時許,以電話向 黃玉壽 詐稱急需用錢,致黃玉壽陷於錯誤,誤信係其弟妹來電,而依指示於99年7月30日10時48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中壢2支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銀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自系爭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嗣黃玉壽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柯頂民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柯頂民上開行為涉有刑法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黃玉壽於警詢時中之指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99年12月30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號函及函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客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及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全國郵局查詢資料1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銀行帳戶係其所開立等語,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99年7月間我要求我弟即證人 柯頂吉 幫忙自系爭銀行帳戶中提領500元,並將系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柯頂吉,柯頂吉將錢給我後,並未將提款卡一併還給我,後來銀行來電我始知系爭銀行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經詢問柯頂吉後,柯頂吉表示有人要匯款10萬元給他,他就將我的提款卡給該人,後來才知道被騙了等語。
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黃玉壽於99年7月30日10時48分前某時許,接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其詐稱急需用錢,致黃玉壽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30日10時48分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2支郵局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6萬元等情,雖據告訴人黃玉壽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卷第12至14頁,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系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35頁至第
37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害人黃玉壽確有於上開時、地匯款至被告前述系爭銀行帳戶之情,尚無從率而認定被告有交付系爭銀行帳戶之密碼及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㈡再系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由證人即被告之弟柯頂
吉向被告商借使用後,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業據證人柯頂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9年7月間我上網去找援交,在網路上與對方相約士林捷運站碰面,到了之後對方要我先買遊戲橘子的儲值點數,我就到便利商店買了1萬多元的儲值卡,對方又說要看提款卡,以辨識我是否為警察,並說要把買遊戲橘子儲值卡的錢還給我。因為我沒有提款卡,我就回家跟我哥即被告借,我跟被告說對方要還1萬多元給我,叫我把提款卡寄過去,被告就把提款卡拿給我,還告訴我密碼,要我幫他領500元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經核證人柯頂吉之上開陳述,就被告曾否將系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其使用之情,與被告所辯一致。而柯頂吉雖為被告之弟,然既明知前揭證述有陷己於幫助詐欺罪嫌之可能,仍願證稱係其將系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衡情應無再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證述以迴護被告之必要,由此可徵柯頂吉上開所為同時不利於己之證述內容,已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㈢參以依卷附系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於99年7月
28日,系爭銀行帳戶確有以提款機提款1筆506元之紀錄(其中6元為手續費),而同年月30日被害人黃玉壽即遭詐騙而匯款(偵卷第37頁),是足認被告所辯其係於99年7月間將系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證人柯頂吉,並要求柯頂吉幫忙提領500元,系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由證人柯頂吉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應屬信而有徵。
㈣至被告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先辯稱:伊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是99年7月間在我家附近的淡金公路上遺失,後來才發現云云(見偵字卷第32頁、審易字卷第9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又改稱:系爭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我弟柯頂吉不小心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頁),而就系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佚失之原因,前後陳述不一。然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成立,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著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之辯解有前述前後不一或與證人所述不符之處,然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交付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之情事前,亦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是自無從此即認係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供作詐騙之用,而以幫助詐欺罪相繩。
㈤公訴之意旨雖另以柯頂吉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借提款卡時有
跟被告講整個事情的經過等語,且被告倘係不知提款卡實際使用情形,顯無編造請證人柯頂吉代為加油、證人柯頂吉忘記還提款卡等情節之必要,是被告對於證人柯頂吉將系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之緣由知之甚詳,亦應負幫助詐欺之罪責云云。經查:
⒈證人柯頂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對被告說要借提款卡時
,有跟被告講整個經過,我是對被告說對方要還我1萬多元,我要借提款卡這樣等語(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由前揭證人所述,雖堪認就證人柯頂吉商借系爭銀行帳戶提款卡之目的,係因有他人要還錢乙節,被告確有所知。然按一般人基於對親屬間之信任而提供帳戶供其使用,所在多有,尚不得一概認定此等出借帳戶者之主觀上均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縱柯頂吉向被告借用提款卡之目的與常情或有不符,然亦難僅以被告知悉有人要還錢予柯頂吉此一事實,而猶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柯頂吉使用,即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⒉況縱被告就是否請柯頂吉代為加油、柯頂吉係事先告知要商
借提款卡抑或忘記歸還乙節前後供述顯有矛盾,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乃明知證人柯頂吉係將系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有容任柯頂吉將系爭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作為詐騙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則尚難以被告前後供述顯有不符,即可佐證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稱,亦非有據。㈥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因應柯頂吉之要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借予柯頂吉使用,確有相當之證據可資證明。公訴人僅憑被告所有系爭銀行帳戶遭人用以詐騙,即認係被告本人將系爭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或被告有容任證人柯頂吉交系爭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而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自難逕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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