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停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00006號聲請人南灣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明確。申言之,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另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至上開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4年度裁字第31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涉嫌未經申請經營移民業務許可,於民國(下同)95年8月間在臺灣醫界雜誌第49卷第8期刊登移民業務廣告,記載全家移民美國等字樣,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乃依同法第55條規定,以96年6月26日內授移移管京字第0960934026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聲請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聲請人不服,以其為美國南灣中醫大學在臺獨家代理,代辦學生到美國就讀該校之中醫科系,係辦理留學業務,未辦理或受託辦理移民業務,因不熟悉法律,於廣告誤用移民一詞,請予免罰云云,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併依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亦同時檢具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一併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訴字第16號案卷可參,因此聲請人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聲請,始符法制,其引據同條第3項規定,尚有誤會。又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
2項或第3項規定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均應以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為前提,為前開所闡述明確,惟本件聲請人對於原處分所爭執者,厥為相對人可否執行罰鍰300,000元,核其性質應屬財產上之執行,本件縱不予停止執行,將來並非不能以同額金錢返還之,亦即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就原處分之執行,並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主文所述及:「於收受處分書15日後經查再違反規定者,將依規定重為處罰。」等語,則屬促請聲請人注意,應避免再犯之用語,僅係單純之觀念通知,並不因該項敘述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不得聲請停止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周玫芳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