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0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79號原告甲○○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表人 劉守成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96公審決字第032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駁回。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應民國(下同)95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以下簡稱95年高考)三級考試財稅行政類科正額錄取,分配至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以下簡稱新化稽徵所)占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財稅行政職系稅務員職缺實施實務訓練,自00年00月00日生效。原告以其自94年9月27日即任同一稽徵所財稅行政職系助理員,並經銓敘部審定以委任第3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委任第4職等,應已符合「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訓練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爰申請縮短實務訓練,並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以95年11月14日函送國家文官培訓所辦理。
案經被告以95年12月22日公授國訓教字第0950008301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上開處分,乃於96年1月27日提起復審,經被告96年5月8日96公審決字第0321號復審決定書為復審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⒈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95年11月14日申請縮短實務訓練期間,應作成准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二個月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於93年普通考試及格後,服務於新化稽徵所,職等為助理員,所占的職等為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工作內容為扣繳業務,於此職位已服務2年整。後因95年高考考試及格,亦錄取於新化稽徵所,工作內容亦為扣繳業務,工作職位並未有任何改變,但職等為稅務員,所占的職等為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原告高考前原任權理委任第4職等助理員,後於95年高考考試及格後,實務訓練期間所占職等為委任第5職等,應符合訓練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低1職等資格。且原告考上高考後,並未調離原告單位及原職位,對於業務確已非常熟悉,於實務訓練期間,並不需要像新進人員一樣,須要他人指導才能完成工作,故本人應符上開訓練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經驗4個月以上,故請准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原告聲明請求即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應95年高考三級財稅行政類科正額錄取,於95年10
月20日分配至新化稽徵所占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財稅行政職系稅務員職缺實施實務訓練,依上揭訓練辦法第8條第4項與第6項規定,原告需具有委任第5職等以上(或占委任職缺訓練,具有委任第4職等以上)之資格或擔任高於或同於「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至第7職等」職務列等之職務4個月以上之經驗,始符合縮短實務訓練之法定要件。本件原告於94年7月30日起至95年10月19日止,以委任第3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委任第4職等財稅行政職系助理員職缺(職務列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1年2個月又20日之期間,依上開說明與原告所附銓敘部94年9月27日部銓一字第0942546549號函及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計畫表,縱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工作經驗,惟未具低1職等以上之資格(即委任第4職等),亦未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即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之職務,核與上揭訓練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不合,爰不符縮短實務訓練之要件。
⒉至原告認以其高考錄取前原任權理委任第4職等助理員,
後於95年高考考試筆試錄取後,實務訓練期間所占職等為委任第5職等,應符合上開訓練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低
1職等資格云云一節,按縮短實務訓練期間之規定,係採認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所取得之資格,即原告於新化稽徵所擔任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助理員期間所取得委任第3職等合格實授資格之工作經驗,而非採認其所占職務官等職等(即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助理員)加以認定,原告所陳,顯係對法規之誤解。⒊綜上所述,被告95年12月22日公授國訓教字第0950008301
號函否准原告縮短實務訓練期間之處分,認事用法,要無違誤。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第2項規定:「前項訓練之期間...等有關事項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次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同職組各職系之資格,並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下列經驗4個月以上者,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一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請,經保訓會核定後縮短實務訓練:一、低1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二、與低1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三、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第5項規定:「前項所稱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指曾擔任與擬任職務列同一職系或同一職組各職系或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職系之職務而言。」、第6項規定:「第
4項第一款所稱低一職等以上,指下列各款情形:一、...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
5職等以上資格者,或占委任職缺訓練,具有委任第4職等以上資格者。」、第8項規定:「依第4項規定得縮短實務訓練之期間,各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應於各該項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中訂定,並函送保訓會核備。」。
三、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原任新化稽徵所助理員,所占職務列等為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現占職缺職務列等為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應符訓練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低1職等資格,具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經驗4個月以上,被告應作成准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2個月之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實務訓練期間係自95年10月20日至96年2月19日止,已
經完成,原告請求就已完成之實務訓練縮短為2個月,雖屬過去,惟因原告實務訓練期間所擔任之工作內容,與其於訓練前後以實授資格所擔任之工作並無不同,如其請求獲得准許,訓練期間可以縮短2個月而於95年12月19日屆止,則其於96年度全年度即以正式資格派任,影響其96年度考績處分。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有其起訴之實益,首予指明。
㈡按前揭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訓練辦法
第8條第4項、第5項、第6項、第8項,與95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10點均有相同規定,即對95年高考錄取參加實務訓練人員,申請縮短實務訓練期間之要件,已有明文。再參酌92年10月22日修正發布之訓練辦法第8條,其修正理由略以,第8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目有關工作經驗固係指擔任某一職務之工作歷鍊,但因職務會有權理之情況,而權理某一職務者,並未具該項職務之任用資格,為期明確周妥並避免造成不公平情況,爰決議將該2目分別修正為「資格及工作經驗」。換言之,現行訓練辦法第8條第4項第1款及第2款所稱「資格及工作經驗」,係以「任用資格」為限,不含權理,此有考試院92年8月14日第10屆第47次會議審議通過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審查報告影本及95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附卷可稽。再者,訓練辦法第8條第4項第3款之規定,係以曾「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之經驗4個月以上,始符合規定。準上,凡應95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錄取參加實務訓練人員,須符合上開規定,始得縮短實務訓練期間。
㈢原告原以所應93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財稅行政科及格資格任
新化稽徵所財稅行政職系助理員,94年7月30日經銓敘部審定以委任第三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委任第四職等,此有銓敘部同年9月27日部銓一字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按。
其於95年10月20日因應95年高考三級錄取分配新化稽徵所占財稅行政職系稅務員職缺實務訓練時,係以現職公務人員身分辦理該職務之調任動態,且經銓敘部審定准以委任第三職等資格權理委任第五職等,亦有銓敘部95年11月17日部銓一字0000000000B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本件原告僅具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是其95年10月20日分配新化稽徵所占缺訓練時,顯未具有訓練辦法第8條第4項所稱低1職等以上(即委任第4職等)之任用資格,或與低1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亦未擔任高於或同於(即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核與上揭訓練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不合,尚不得據以縮短其現職實務訓練期間。
㈣至原告訴稱訓練辦法第8條第4項所規定低1職等資格,應
以其所占職缺之職等來論,而不應以其銓敘職等而予駁回云云。按縮短實務訓練期間之規定,係採認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所取得之資格,即以原告於新化稽徵所擔任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助理員期間所取得委任第
3職等合格實授資格之工作經驗,而非採認其所占職務官等職等,即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助理員加以認定,原告所訴,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否准原告所請,並無不合。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判如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楊怡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