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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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7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殯葬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80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府訴字第09670048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3年12月15日向被告申請許可將其父即訴外人 瞿潔東 火化後之骨灰埋葬於先前所預留之陽明山第一公墓第3區15號墓地,經被告審認結果,原告所申請埋葬之標的為火化後之骨灰,與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不合,乃於93年12月21日以北市宇二字第0933082680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3年12月21日函)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5年12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355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於95年12月30日再次向被告申請許可將其父之骨灰埋葬於系爭墓地,經被告以原告所請前已有明確處分,且經訴願決定及本院裁定予以駁回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於96年1月8日以北市宇二字第0963000470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6年1月8日函)復不另予處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將其父瞿潔東之骨灰埋葬於先前所預留之陽明山第一公墓第3區15號墓地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許可將其父瞿潔東火化後之骨
灰埋葬於系爭墓地,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緣56年間原告之父瞿潔東因原告之母過世,申請使用陽明山第一公墓雙人墓穴,經公墓管理單位承諾瞿潔東於過世後有永久使用權並予收費。迨93年間瞿潔東在中國大陸去世,依中國大陸相關規定,遺體已在當地火化完畢,惟原告為遵照其父遺願,使其父得與原告之母合葬,乃於返臺後提出瞿潔東之死亡證明、公證證明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依約下葬,詎被告竟依91年間修正發布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以火化後之骨灰應安置於靈(納)骨堂(塔)內,不得再行土葬為由,拒絕履約,否准瞿潔東下葬於前所預留之墓穴。第以瞿潔東遺體火化乃不可抗拒之原因造成,而該預留之墓穴仍在原地,土地之使用目的亦未改變,被告單方面變更殯葬管理之相關規定,未得瞿潔東之同意即片面毀約,取消原先承諾,顯然違反法令不溯及既往及誠信處理承諾原則,所為否准處分於法不合。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鈞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准許原告將其父瞿潔東之骨灰埋葬於先前所預留之陽明山第一公墓第3區15號墓地之處分。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查被告96年1月8日函僅係告知原告所請前經被告以93年12
月21日函依法否准,並經鈞院裁定在案,被告不另作不同之處分等語,並不發生否准原告所請之法效果,故被告96年1月8日函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告據以請求判決予以撤銷,即屬無據。
⒉次查縱認被告96年1月8日函為一行政處分,然原告欲申請
埋葬者為骨灰,依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後段之規定「...火葬或檢骨後之骨灰(骸)應安置於靈(納)骨堂(塔)內,不得再行土葬。」,所請既違反該自治條例之規定,被告自無從核准。再者,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3項中段規定「...骨灰(骸)之存放或埋藏,應檢附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
」,違反該條項者,依同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原告並無埋葬許可證,且依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之規定,被告亦不得核發准將骨灰下葬之埋葬許可證,倘無埋葬許可證而予埋葬,兩造均將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3項之規定,須負刑事責任,被告豈能違法核准原告所請?綜上所陳,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著有判例。又按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官署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任何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
二、本件原告於95年12月30日向被告申請許可被告於96年1月2日收受原告之申請函將其父瞿潔東火化後之骨灰埋葬於先前所預留之陽明山第一公墓第3區15號墓地,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而予否准等情,有原告上開申請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查原告前於93年12月15日向被告申請許可將其父瞿潔東火化後之骨灰埋葬於系爭墓地,經被告以93年12月21日函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5年12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355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告確定等情,除有上開訴願決定及裁定正本影本等附卷可稽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徵諸前揭判例及說明,原告即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亦不能復予變更,殆無疑義。嗣原告雖於95年12月30日以其父瞿潔東於93年間在中國大陸去世後,遺體在當地火化完畢,乃肇因於中國大陸相關規定,屬不可抗力之事由,而系爭預留之墓穴仍在原地,土地之使用目的迄未改變,被告依91年間修正公布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處理,顯違法令不溯及既往及誠信處理承諾原則,所為否准處分於法不合為由,再次向被告提出許可將其父之骨灰埋葬於系爭墓地之申請。然查縱原告所稱中國大陸不准遺體出境等節為真,因原告請求許可將其父瞿潔東火化後之骨灰埋葬於系爭墓地一案,業經行政爭訟及行政訴訟裁定認定確定在案,已如上述,即具有形式及實質上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告自受其拘束,毋庸置疑;且上開案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亦未經變更,並為兩造所是認,而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與上開案件之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復屬同一,乃屬同一事件,故被告以本件業經行政爭訟及行政訴訟確定在案,依法應受拘束,而予以否准原告埋葬其父瞿潔東骨灰之申請,即非無據。至於系爭預留之墓穴係屬雙人墓穴,原告之母亦早經安葬在系爭墓地,按理自不得作其他之使用,而系爭預留使用墓基及管理費(依統一收據所載字樣)係於56年8月7日收受,該約定並未載有任何埋葬方式之限制字樣,即系爭墓地之安葬方式並無就應予以土葬抑火葬或檢骨後之骨灰(骸)亦可下葬等節為許可或否准之限制,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原告得否基於就系爭預留使用墓基及管理費之私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核屬私法契約民事糾葛之另一問題,與本件及原告於93年12月15日之申請案皆屬據以申請公法事件性質係屬二事,則被告基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本於職掌依現行法規予以處理人民據以申請事件,自難謂於法有違。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所為許可將其父瞿潔東火化後之骨灰埋葬於系爭墓地之申請,前已有明確處分,且經訴願決定及法院裁定予以駁回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被告96年1月8日函復不另予處理等語,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暨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附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