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6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654號原告田源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03月16日經訴字第096060632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4年04月13日以「田源貿易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類之「切削油、潤滑油、顆粒柱塞油、工業用脂油、工業用油、潤滑油、潤滑用油脂及金屬加工油」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關係人法商耐可公司於95年03月31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乃以95年12月28日中台異字第95045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號『田源貿易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近似:
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田源貿易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與參加人之據以異議「SPHINXDevice」商標圖樣相較,系爭商標之設計概念並非是希臘神話之「獅身人面像」,系爭商標頭部呈上圓下尖形狀,頭頂具有一馬尾狀之頭冠,身驅為羽毛狀,係以具有翅膀之鳳凰作為設計靈感。雖然兩造商標圖樣採跪趴狀,但究其外觀與設計概念均有明顯差異,不致使消費者混淆,應屬不近似。
㈡據以異議商標未廣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或事業所普遍知悉,不足以稱之為著名商標:
1.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是否成立,必須據以異議商標廣為相關公眾所知悉;亦即,據以異議商標須具有知名度,他人始有可能知悉並加以抄襲(被告中台異字第910031號異議審定書參照)。惟是否具有知名度應以銷售發票、行銷單據、國內外之報章雜誌等大眾媒體廣告資料認定之,且是以本國法域為判斷;亦即,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其於國內之使用情形認定之,此有鈞院89年訴字第1514號判決可證:「...商標法上相關法理之背景說明:...商標法第1條所規定、欲加保護的『消費者利益』、『工商企業的正常發展』等公共利益,原則上應限於我國領域內的公共利益,而不及於我國領域外之他國公共利益。...著名商標之保護還是必須承認地域性,最終仍須立足於國內消費者及相關業者之認知來判斷。不然以世界之大,存在於國際社會中著名商標不知凡幾,且其著名度之亦有一定之地域範圍(有些世界知名,有些僅在一洲知名,甚至只在國內知名或某一地區知名),而我國商標法所要保護者當然僅限於我國國內之公共利益。...『著名商標』之判斷是以本國法域為準。」
2.依關係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附之各項事證,實難以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或事業所普遍知悉:
⑴由關係人檢附之據以異議商標於世界各國註冊一覽表及法
國註冊證,雖可得知據以異議商標係於西元1981提出申請,然其使用之資料極少,實難謂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
⑵關係人稱據以異議商標已使用二十餘年,惟行銷資料僅有
距今7年前之出口報單「1份」(詳參加人95年04月28日補呈之西元1999年08月05日之出口報單),由此可知據以異議商標並未長期廣泛於我國使用。
⑶關係人95年04月28日補呈之產品使用手冊及說明書、名片
、信封、信紙、照片等,均為外文資料,即便有流通,亦是於國外,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無法知悉;又關係人所檢附之航空及軍用產品使用手冊及潤滑油產品說明,亦均為外文資料,一般消費者未能輕易知悉。
⑷由關係人所出具之證明書可知,其產品之銷售係以軍事、
航空用途為主,而關係人於我國唯一之客戶即為空軍總部,惟原告之銷售對象為不鏽鋼珠及離型劑之產業,二者經濟利益並不衝突,且消費族群區隔,應不致混淆誤認。㈢綜上所陳,兩造商標外觀及設計意匠迥異不近似,且據以異
議商標未廣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或事業所普遍知悉,不足以稱之為知名,原告無從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亦無惡意抄襲之可能,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顯有違誤,懇請鈞院惠賜如訴之聲明之判決,以維公信,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㈠查系爭「田源貿易有限公司標章」商標,與關係人據以異議
之「SPHINXDevice」商標相較,二者圖形均以希臘神話之「獅身人面像」為設計主體,僅頭部形狀及背後鬃毛略有些微之變化,整體觀之,其外觀構圖意匠及輪廓設計態樣予消費者印象均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查據以異議商標係關係人首先使用於其所產製之「各種液壓
油、工業用油、潤滑油」等產品,西元1982年起即在法國取得註冊,並陸續於荷比盧、保加利亞、埃及、西班牙、馬德里國際註冊、義大利、泰國等世界多國獲准註冊。西元1999年初委託原告為經銷代理商,進口關係人之據以異議商標產品在臺灣行銷,關係人與原告所簽訂之經銷授權書係自西元1999年01月授權至西元2003年12月31日止,此有關係人檢送之法國註冊證及世界多國註冊一覽表影本、關係人出具之證明書簽證影本附中譯文及經銷授權書影本、西元1999年8月05日關係人出口據以異議商標產品予原告之出口報單影本及西元2005年「SPHINXDevice」航空及軍用產品使用手冊及潤滑油產品說明書正本等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綜觀上述事證,堪認於系爭商標94年04月13日申請註冊前,關係人已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且原告與關係人間確曾有業務上之往來關係,原告對於關係人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實難諉為不知。從而,原告無正當事由,復未徵得關係人同意,而仍以近似之圖形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潤滑油、工業用脂油、工業用油、潤滑用油脂」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顯有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而以不正當競爭行為搶先註冊之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前揭規定之適用。㈢系爭商標既應依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撤銷其
註冊,其是否尚有同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㈣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蔡練生 ,自96年12月3日起變更為王美花,有行政院令一紙在卷足憑,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本款規定之意旨,係在避免因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申請註冊,而判斷商標權人與該他人間是否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應就具體個案之客觀事證以為斷,若有相關事證足認申請人確因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搶先註冊者,即應認有本款之適用。
三、本件係原告前於94年04月13日以「田源貿易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類之「切削油、潤滑油、顆粒柱塞油、工業用脂油、工業用油、潤滑油、潤滑用油脂及金屬加工油」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
嗣異議人法商‧耐可公司於95年03月31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定為「第0000000號『田源貿易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
標呈現在商品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田源貿易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與異議人之據以異議「SPHINXDevice」商標圖樣相較,皆為一具有頭部、尖嘴、上半身背後成羽狀、捲尾及成側身俯臥狀之野獸圖形,僅頭部形狀,一為圓形,一為方形及羽狀數多寡之細微差異,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外觀如出一轍,整體構圖設計意匠明顯相同。是以,兩造商標整體觀之,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再者,二者商標均指定使用於第4類之「切削油、潤滑油、顆粒柱塞油、工業用脂油、工業用油、潤滑用脂油、金屬加工油」等同一或類似商品。
㈡查據以異議商標乃異議人首先使用於其所產製之「各種液壓
油、工業用油、潤滑油」等商品,自西元1982年起於法國獲得註冊後,並陸續於世界多國取得註冊,異議人並曾授權原告自西元1999年01月01日起至西元2003年12月31日止在我國經銷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原告亦於西元1999年08月05日進口據以異議商標商品至我國銷售,此有異議人所檢送據以異議商標在法國及世界多國註冊之一覽表影本、88年05月03日經我國駐法代表處驗證之異議人所出具證明書影本及中文譯本、異議人與原告所簽署之授權書影本、異議人於西元1999年08月05日所出具予原告之發票正本(其上載有據以異議商標)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證據資料,足認於本件系爭商標94年04月13日申請註冊前,異議人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且原告與異議人間確有業務往來關係,其對異議人之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自應知悉。原告嗣後於94年04月13日始以近似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潤滑油等同一或類似商品,實難諉為巧合,當係因業務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而有搶先註冊之情事,復未徵得異議人同意,自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至原告主張其使用系爭商標係經過異議人口頭同意,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第0000
000號『田源貿易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㈢系爭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撤銷其註冊
已如上述,是以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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