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四七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辯論
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台幣拾肆萬元部
分及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本票參紙,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向被告購買 羅馬柱 等建材一批,因被告送貨
時多送山牆花等建材,被告同意折價以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成交,原告乃開
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一紙交予被告收執;後伊營運不善而無法支付貨款,
經被告多次催索並派人脅迫下,伊無力抵抗始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
本票共三紙交予被告,然實際上原告僅積欠被告十七萬元之貨款,其後已於九十
三年十月三日返還三萬元,因之,伊僅積欠被告十四萬元,被告卻持原告所簽發
上開四紙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以九十三年票字第一六八四號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就其執有原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六八四號本票裁定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則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十四萬元部分及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本票,並無債
權存在,是原告應否負發票人責任不明確,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
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所簽發之系爭四紙本票,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獲准,惟原告
實際只積欠被告十七萬元之貨款,並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還款三萬元,是在遭
脅迫之情形下始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本票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
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裁定卷宗無
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十四萬元
部分及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何俏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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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到 期日│金額│利息起算日│
│││(民 國)││(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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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TS0九八一│九十一年十一月│九十二年一月十│十七萬元│九十二年一月│
││一七二│二十五日│五日││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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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CH0九七四│九十二年一月十│九十二年二月二│五萬元│九十二年二月│
││0二│五日│十五日││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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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CH0九七四│九十二年一月十│九十二年三月二│五萬元│九十二年三月│
││0三│五日│十五日││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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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CH0九七四│九十二年一月十│九十二年四月二│七萬元│九十二年四月│
││0四│五日│十五日││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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