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18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89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又,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6條、第41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所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1723號裁定在案,並於97年11月10日將上開裁定送達抗告人即異議人之住所即戶籍地「臺北縣中和市○○街○○巷69之2號」,經抗告人即異議人本人蓋章簽收無訛,抗告人即異議人未於上開裁定送達後5日之抗告期間內,提出抗告,該案即告確定。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既於97年11月10日收受本院上開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稽,則抗告人即異議人最遲應於97年11月18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向本院提出抗告,詎抗告人即異議人竟遲至97年11月21日始撰狀提出抗告,其抗告顯已逾期,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為不得命補正之事項,故本件抗告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即異議人之抗告狀雖載為「抗告理由狀」,惟經本院向抗告人即異議人詢問結果,經其答覆所提出之抗告理由狀即為抗告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證,可認抗告人即異議人所提之抗告理由狀確為抗告狀無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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