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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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01號原告中統環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日至97年7月17日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廢水處理用藥數批及代為申請污染源操作許可費用,原告並已依約交付被告收受無誤,貨款及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284,154元,被告並開立支票2紙以給付部分貨款,詎料原告屆期提示,竟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不獲付款,嗣後雖經原告向被告多次催償,被告卻仍置之不理,被告未給付之貨款共計3,284,154元。原告既已交付貨物予被告收受無誤,被告即有依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遲延利息,爰依兩造間前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發票、桃園縣環境保護局97年3月24日桃環空字第0970602316號函及97年7月14日桃環水字第0970042545號函(以上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既有如上之買賣關係,被告為買受人,自有交付買賣價金即上述貨款予原告之義務,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自應對積欠原告之買賣價金及利息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謝泓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