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8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980號、92年度執更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視為已減刑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3所示視為已減刑之罪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及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6月24日以前,且附表編號2、3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受刑人現仍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中,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減其宣告刑後,就其視為減得之宣告刑,與附表編號1、4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於本件受刑人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施行,自應就其相關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及強盜等案件,先後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受刑人於89年8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2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95年12月6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入監,於96年3月16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依上述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即因假釋而視為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前述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附表:如附件。